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78號
SCDM,114,金簡,17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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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0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本案(114年度
金訴字第304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耘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被告江耘頡於警詢之供述、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8頁、第57至58
頁、本院金訴卷第88至89頁)。」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定義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據此,提供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
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原先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
定。
 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
 ⑵而上開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
 ⑶以上互相對照可知,中間時法就減刑要求被告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犯罪,而現行法更進一步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整體比較之結果: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
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
定為普通詐欺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最終並未受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回犯罪所得與
否之問題;是其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⑶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惟因當時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
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現行法,處斷
刑與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後,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
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江耘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按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告訴人李嘉欣、夏尚瑋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
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
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綽號小張之人跟我說借1個月後還我順便拿5,000元給我。…於113年3月中我在寶山交流道旁邊便利商便給綽號『小張』之人提款卡及密碼,後來綽號『小張』之人就消失不見,都聯繫不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即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暨考量本
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雖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但被告於第一次調解時未到庭,第二次調解時告訴人李
嘉欣、夏尚瑋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並參以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科技公司外包商,負責配管業務
,月薪約4萬元,家中有父親及哥哥等家人,家中經濟狀況
尚可(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 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 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 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張」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用,未據扣案 ,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06號  被   告 江耘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耘頡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在新竹縣寶山寶山交流道旁某 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5,000元為對價,交予暱稱「小張」之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他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嘉欣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李嘉欣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嘉欣、夏尚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耘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嘉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嘉欣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夏尚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夏尚瑋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夏尚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且告訴人李嘉欣、夏尚瑋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江耘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修正後僅條 號變更為第22條,法定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三、核被告江耘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非法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 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李嘉欣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中獎訊息予李嘉欣,而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嘉欣佯稱:需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才能匯入中獎款項云云,致李嘉欣陷入錯誤。 113年3月16日 15時48分許 4萬9,998元 113年3月16日 15時50分許 4萬9,998元 2 夏尚瑋 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以Instagram暱稱「雪嶺飛鷹」傳送中獎訊息予夏尚瑋,並謊稱:購買其主頁活動商品,可享有一次抽獎機會云云,惟因「雪嶺飛鷹」復向夏尚瑋索取訂單核實費用,故夏尚瑋要求退款,「雪嶺飛鷹」因而請夏尚瑋加入LINE暱稱「陳佳騰」之人帳號,「陳佳騰」遂向夏尚瑋佯稱:需先依指示匯款驗證身分,始能退還款項云云,致夏尚瑋陷入錯誤。 113年3月16日 16時7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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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