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92、92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345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本案(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彭家麒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家麒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
0號統一超商石光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方式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
透過電話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彭家麒即以此方式,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詐欺
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彭家麒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㈡案經鄭淑萍、廖育津、康健壽及胡忠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彭家麒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偵字
第8392號卷《下稱8392偵》第23頁、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
㈡告訴人鄭淑萍、廖育津、胡忠士、康健壽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113年度移歸字第415號卷《下稱415移歸卷》第15至16頁、1
13年度移歸字第540號卷《下稱540移歸卷》第29至30頁、114
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下稱3458偵卷》第11-1頁、第12至13頁
)。
㈢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及訊息對話截圖(見451移歸
卷第8至12頁、第45至56頁)。
㈣被告之帳戶資料:
⑴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415移歸卷第28頁、第45頁)
。
⑵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540移歸卷第21至22頁
、3458偵卷第39頁、第43頁)。
⑶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3458偵卷第38頁、第4
1頁)。
㈤告訴人提出之證據:
⑴告訴人鄭淑萍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頁面截圖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415移歸
卷第19至23頁)。
⑵告訴人廖育津提出之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截圖、投資軟體頁面
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540移歸卷第35頁、第37至41頁
)。
⑶告訴人康健壽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玉山銀行存款
回條、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3458偵卷第16頁、第27至33頁
)。
⑷告訴人胡忠士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3458偵卷第14至1
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移列第22
條,配合同法第6條文字將第1項序文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自白減刑
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故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彭家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見8392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9頁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4所示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輕率提供
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導致本案帳
戶最終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鄭淑萍及廖育津均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廖育津部分已賠
償完畢,告訴人鄭淑萍部分均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而告訴
人康健壽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胡世忠無從聯繫等情,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3、214號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文件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卷第83至107頁),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暨其自述為
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機
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彭家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所 為固有不當,惟犯罪動機惡性輕微,且能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鄭淑萍及廖育津均達成和解,並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賠 償損害,已如前述,可見具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暨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收受,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出帳戶沒有拿到收入等語(見8392偵卷 第23頁),且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 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所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 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欺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元/新臺幣) 1 鄭淑萍 112年7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鄭淑萍佯稱使用「立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鄭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1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至彭家麒之郵局帳戶內。 ②112年7月20日14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彭家麒之郵局帳戶內。 2 廖育津 於112年4月12日起,透過LINE向廖育津佯稱下載使用「同信」股票平台註冊投資可獲利出金云云,致ㄌ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25日11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彭家麒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3 康健壽 於112年7月11日14時20分許起,透過LINE向康健壽佯稱下載使用「盈昌投資」、「立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出金云云, 致康健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7日15時5分許,臨櫃存款20萬元至彭家麒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②112年7月17日14時53分許,臨櫃存款10萬元至彭家麒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4 胡忠士 於112年7月中旬起,LINE向胡忠士佯稱使用「立學創投」、「富誠創投」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胡忠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彭家麒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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