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金
訴字第170號)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8至19行「,除附
表編號2部分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銀行圈存外,該等款
項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及證據「被告陳宗聖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
金訴卷》第159至160頁)」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
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雖均自白犯行,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以其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固可獲得減
刑寬典,但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否。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
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
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惟此新舊法比較適用既
有利於被告,自得由本院逕行更正。
㈡核被告陳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所
為雖另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刪除此部分內容及所犯法條(見本院金訴卷第157頁
),本院即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10名告訴人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侵害10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
官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累犯等加重減輕事由
及科刑範圍之意見,僅表示請本院審酌是否有罪質相當等情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0頁),就構成累犯事實
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
犯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有何罪質、侵害法益之相
同,以及是否因而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準
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
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
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將名下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本次再將其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告訴人等10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徒增犯罪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學歷、前曾從事修車、粗
工、板模等工作,因對父母家暴沒有回家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本案 確實有收到1萬元之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59頁) ,該部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7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訴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3 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且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前某時,在新竹市東區東門圓環 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詹允博等10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陳宗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 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詹允博、張依婷、曹慧菁、林裕豐、張湘琳、張曉萱、 邱筱耘、賴怡婷、陳銘宏、鍾佩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詹允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允博之轉帳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詹允博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張依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依婷之轉帳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依婷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曹慧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曹慧菁之轉帳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曹慧菁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㈤ 1.告訴人林裕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裕豐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裕豐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㈥ 1.告訴人張湘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湘琳之轉帳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湘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㈦ 1.告訴人張曉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曉萱之轉帳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曉萱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㈧ 1.告訴人邱筱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邱筱耘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邱筱耘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㈨ 1.告訴人賴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怡婷之轉帳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怡婷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㈩ 1.告訴人陳銘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銘宏之轉帳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銘宏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告訴人鍾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鍾佩珊之轉帳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佩珊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1份。 1.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流於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宗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被告犯罪 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詹允博(告訴人) 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起,假冒抽獎活動舉辦人之身分,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詹允博佯稱參與抽獎活動須先購買商品及繳納核實費云云 113年3月30日13時37分許 4,000元 113年3月30日14時36分許 2萬元 2 張依婷(告訴人) 於113年3月28日13時10分許起,假冒抽獎活動舉辦人之身分,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張依婷佯稱參與抽獎活動須先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3月30日13時37分許 2,000元 113年3月30日14時1分許 2,000元 113年3月30日14時12分許 2,000元 113年3月30日14時39分許 2,000元 113年3月30日14時44分許 2,000元 113年3月30日14時49分許 2,000元 (已圈存) 3 曹慧菁(告訴人) 於113年3月30日12時51分起,假冒抽獎活動舉辦人之身分,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曹慧菁佯稱參與抽獎活動須先購買商品及繳納核實費云云 113年3月30日13時42分許 2,000元 113年3月30日13時56分許 2,000元 4 林裕豐(告訴人) 於113年3月30日13時5分許起,假冒抽獎活動舉辦人之身分,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林裕豐佯稱參與抽獎活動須先購買商品及繳納核實費云云 113年3月30日13時44分許 2萬元 5 張湘琳(告訴人) 於113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起,假冒抽獎活動舉辦人之身分,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張湘琳佯稱參與抽獎活動須先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3月30日13時51分許 1萬2,000元 6 張曉萱(告訴人) 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起,假冒抽獎活動舉辦人之身分,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張曉萱佯稱參與抽獎活動須先購買商品及繳納核實費云云 113年3月30日13時54分許 4,000元 113年3月30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7 邱筱耘(告訴人)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起,假冒抽獎活動舉辦人之身分,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邱筱耘佯稱參與抽獎活動須先購買商品及繳納核實費云云 113年3月30日13時55分許 2,000元 113年3月30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8 賴怡婷(告訴人) 於113年3月30日12時52分起,假冒抽獎活動舉辦人之身分,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賴怡婷佯稱參與抽獎活動須先購買商品及繳納核實費云云 113年3月30日14時13分許 4,000元 9 陳銘宏(告訴人) 於113年3月27日20時38分許起,假冒抽獎活動舉辦人之身分,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陳銘宏佯稱參與抽獎活動須先購買商品及繳納核實費云云 113年3月30日14時23分許 4,000元 10 鍾佩珊(告訴人) 於113年3月30日14時許起,假冒抽獎活動舉辦人之身分,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鍾佩珊佯稱參與抽獎活動須先購買商品及繳納保證金云云 113年3月30日14時24分許 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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