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廷安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06號、第5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廷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涂廷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訊問被告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疑重大,且上述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
二、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並
由被告、辯護人、公訴人表示意見後,審酌如下:
㈠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一審判決在案,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述所犯,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其前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經合
法傳喚卻無故未到庭,嗣經本院通緝,直至114年8月8日始
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上述審理筆錄、通緝書、撤銷通
緝書在卷可證。因此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其
羈押原因,始終存在。
㈡復審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經一審宣判,惟考量本案目
前尚未確定,而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外,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明確表
示,目前無資力交保,保釋金是否能由家人、朋友順利籌措
亦屬未定之天。如此背景下,目前除羈押以外,難認存在其
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同時本院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屬於適當且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亦屬存在,應自11
4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