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28號
SCDM,114,訴緝,2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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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廷安


指定辯護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06號、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廷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涂廷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8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8時27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
周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1公
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奇恩。嗣因謝奇恩另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468號判決在案),於偵查中供認其毒品來源為涂廷安
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涂廷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
訴緝卷第45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406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本
院訴字卷第50頁、本院訴緝卷第5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藥腳謝奇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4406號卷
第47頁至第51頁、他卷第59頁至第62頁)。
 ⒉謝奇恩手機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
第4406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⒊本案毒品交易現場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406
號卷第74頁至第7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不另論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
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
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
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
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
,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
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被告本案犯行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謝奇恩1人,
販賣次數只有1次,所販賣之數量非鉅、價額也並不在高
,可認其性質乃施用毒品者之間少量供給,犯罪手段與情
節尚屬輕微。再參酌被告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見本院訴緝卷第59頁至第65頁),而其就本案犯行始終坦
承不諱,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亦可認良好。另被告自
述先前從事工地泥作,工作穩定,非以販毒為業(見本院
訴緝卷第55頁),由此可見其生活狀況非惡,且有一技之
長,復歸社會之成本及阻礙相對自屬較低。
  ⑶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最低刑度(被
告所涉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1次,仍至
少須科處有期徒刑5年),不免仍有過苛而引人同情之處
,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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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卻無視政府制定毒品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毒品危害性擴散
,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行之動機,販賣毒品之次數、
種類、數額等情;同時衡以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地泥作、月薪約3至4萬元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自述為本案犯行後始購買 ,並未用於聯絡藥腳謝奇恩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經 警檢視被告上述手機之內容,亦確實未發現有被告與謝奇恩 之對話(見偵字第4406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因此被告所 述,並非全然無據。如此以觀,並無確切證據顯示上述手機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 存在,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分裝袋、磅秤,被告於偵查中僅 泛稱係分裝毒品所用(見偵字第4406號卷第110頁);而其 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說明:因其施用海洛因時,會一併用到 砂糖,上述分裝袋、磅秤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而 係個人施用海洛因所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準此 以言,亦無確切證據顯示上述分裝袋、磅秤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存在,本院同樣 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海洛因 殘渣袋等,均係被告個人施用毒品所用或所餘(見偵字第44 06號卷第109頁背面),顯然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 ,因此亦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2 分裝袋1包 -- 3 磅秤1個 --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5 海洛因殘渣袋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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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