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任
張皓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2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鐵條壹支、玩具槍(含BB彈陸顆)壹支
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冠安(業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
因遭A01誤會其係流鶯而上前搭訕,乃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當時的男友楊喬任,楊喬任遂與A02、曾○峻(曾○峻行為時
為少年,因檢察官未移送少年法庭即向本院起訴,業經本院
判決不受理)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即新竹火車站
前)附近,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賴冠安再以通訊軟體LIN
E將A01約至上址,楊喬任、A02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行為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賴冠安、曾○峻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而在場助勢行
為之犯意聯絡,由賴冠安及曾○峻在場助勢,楊喬任與A02,
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及鐵條毆打A01,
致A01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業經A01於偵查中撤回告訴),A02接續上
揭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機車
內取出玩具槍1把(無殺傷力)指向A01,使A01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A01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A01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高爾夫球桿1支、鐵條1
支及玩具槍(含BB彈6顆)1把。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喬任、A02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喬任、A02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第68、71-8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6、77、83、84
、146-148、1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安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及供述(偵卷第20-2
1、80-82、84、146頁反面-第148、151頁,112年度原訴字
第16號卷一第85-92、412-4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峻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6-27頁)相符,並有(A02)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0年10月17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35頁)、(楊喬任)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0年10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36-3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9-
41頁)、賴冠安持用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161-16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4-45頁)、南
門綜合醫院110年10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6頁)
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鐵條、高爾夫球桿各1支、玩具槍(
含BB彈6顆)1把可佐,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偵卷第164-167頁反面),足認楊喬任、A02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楊喬任、A02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發生地點為道路而屬公共場所,同案共犯賴
冠安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楊喬任前來案發地點,而楊喬任再
通知A02帶同曾○峻前來而屬聚集行為,且人數達3人以上。
又告訴人於其等聚集時本已離去,係賴冠安以通訊軟體LINE
再約告訴人前來案發現場,嗣楊喬任、A02分別持高爾夫球
桿及鐵條毆打告訴人致傷又恐嚇告訴人,堪認楊喬任、A02
等人本案犯行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此由監視錄影畫面中有路人從旁經過並閃避之情事
可資佐證(偵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堪認楊喬任、A02毆
打告訴人而施強暴行為時,主觀上並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㈡核楊喬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核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A02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為上開妨害秩序、恐嚇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楊喬任
、A02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惟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爰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 。至賴冠安、曾○峻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者,與下手實施之楊喬任、A02,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楊 喬任、A02與賴冠安、曾○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楊喬任、A02並未與少年曾○峻就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案發時楊喬任與A02 ,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及鐵條下手實施 犯罪,其等所為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安寧,涉案程度非微 ,未加重前揭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等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等之刑。
㈤爰審酌楊喬任、A02遇事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眾 下手實施強暴,以暴力之不當手段解決其等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A02並恐嚇告訴人,且楊喬任、A02毆打告訴人之情節非 輕,自旁人觀點觀之,顯然造成恐懼不安,對社會治安產生 影響,應值譴責,惟考量楊喬任、A02之上開動機、參與之 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楊喬任、
A02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楊喬任所有,扣案之鐵條1支及玩具 槍(含BB彈6顆)1把為A02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楊喬任、A02坦承在卷(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第7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