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4號
SCDM,114,訴緝,1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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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A03(業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位於新
竹市區○○街00號之金沙酒店附近,與A05(業經本院判決)
A04(業經本院判決)、被告A09在該處聊天時,碰見鄭存
家前往金沙酒店附設之停車場欲駕車離去,A03因與鄭存家
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A04、被告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手持棍棒砸毀鄭
存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毀損罪嫌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妨害
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鄭存家於車輛遭砸毀後,隨即欲駕車
逃離現場,乃倒車撞擊曾詠駿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復駕車撞擊金沙酒店停車場之柵欄後(所
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逃離現場,鄭存家同行之友人即告訴A08見狀,
為免鄭存家遭遇不測,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緊隨其後。
 ㈡A03鄭存家駕車離去,遂駕駛A車搭載A05A04、被告,另
夥同A02(所涉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由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林聖翔(所涉妨害秩序、傷害
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追擊離去之
鄭存家。嗣因A08於同日2時57分許,駕駛B車行經新竹市
區延平路3段與東濱街口時,不慎撞擊A02所駕駛之C車,A03
A05A04、被告駕駛A車行經該處見此情況,竟承前犯意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由A05手持水管砸毀B車、毆打A08A04以徒手毆打A08
被告則手持棍棒砸毀B車、毆打A08,致A08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及B車後擋風玻璃、
左前、後車門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8
並以此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及公
眾安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 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 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被告之自白,須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2 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是倘被告自白之任意 性有瑕疵,或與事實不符,或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不能以 被告曾經自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A03A05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㈢證人 鄭存家A08林政良A02林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B車受損照片1份、監視錄 影畫面影像光碟2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 有到場,警詢筆錄A05在旁邊跟我講的,A05教我怎麼回答 ,是A05跟我說頂替1個叫「小佑」的人等語。六、經查:
 ㈠證人A05A03雖均於警詢時證稱確有「小佑」其人一起為本 案犯行(偵卷第4-7、20-2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意坦承自 己即為上開所指之「小佑」之人,並有參與A03等人於金沙 酒店附設之停車場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與東濱街口之妨 害秩序犯行(見偵卷第57-58頁),固明確自白其本案妨害 秩序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不利被告之自白仍有待其他 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小 佑」就是在庭被告,一開始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是後面出事 情我陪他到警局時才知道他叫A09,我平常都叫他綽號「小 佑」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97-205頁)。嗣於審判長再次 與證人A05確認『真的有「小佑」這個人,但他不是在庭被告 ,你們因為想要保護「小佑」而不想把他供出來,有這回事 嗎』,證人A05方改口稱:真的「小佑」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 ,「小佑」不是在庭的被告,我有陪被告去作筆錄,但我沒 有教他,因為前面我就有跟他說是在金沙酒店那邊單純打架 而已,我沒有跟他講打架的經過,第一現場或第二現場或有 幾部車等細節沒有跟他講,被告做警詢筆錄時我坐在他旁



邊,我會跟他打PASS,我想說讓案子趕快結束,和解之後應 該就沒有什麼事情了,是我找被告出來頂替,我們認為被告 會幫我們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205-209頁)。是A05雖於本 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即為當天在場之「小佑」,惟隨後又改 稱是找被告來頂替,可見證人A05前開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日 到場參與之證詞前後不一,其證稱被告為「小佑」乙節之真 實性自有可疑。又參諸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 道「小佑」是誰,因為「小佑」沒有來開庭,A05如果警 方問的話就說這個人是「小佑」,「小佑」不是在庭被告, 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次見到「小佑」,以前我不認識他,「 小佑」身形與在庭被告有點落差,我跟A04A05一起去警 局做筆錄時,我問A05「另一個怎麼還沒到」,A05說「小佑 」有事情無法來,所以A05有給我看照片這個人就是「小 佑」,但照片中的人不是被告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89-19 5卷第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A03是有叫 一個朋友上我的車,但與當庭被告不太相像等語(本院訴緝 字卷第210-211頁)。互核上開證人A03A02之證述內容,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並非於案發時在場之「小 佑」,堪認證人A05於本院初始證稱被告為在場之「小佑」 乙節並非屬實,且本案與A03A05到場及搭乘A02之車輛離 開之「小佑」,應非被告。
 ㈢而其他案發當時在場之人,證人即同案共犯A04於警詢時供稱 :我跟「小佑」不熟,不知道他的資料等語(偵卷第35-37 頁),證人鄭存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金山停車場砸我 的車,其中我認識A03A05,我記得有三個人,另一個人不 認識等語(偵卷第274-277頁);證人即告訴A08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打我及砸我車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偵 卷第84-85、274-277頁);證人即林聖翔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金沙酒店旁停車場及在新竹市東濱街及延平路三 段237巷,我看到砸車及拿棍棒打駕駛,但我只認識A03,其 他我都不認識等語(偵卷第50-52、285-290頁)。再者,依 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均無法辨識與A03等人一同 於金沙酒店附設之停車場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與東濱街 口持棍棒砸車之男子之真實身分,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並將畫面放大並截圖,亦無法辨識身分。是證 人鄭存家A08林聖翔均證稱不認識「小佑」,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亦無法辨認「小佑」之身分,此部分均不能作為被 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準此,依上情觀之,本案關於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證據, 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參酌證



A03A02證稱被告非到場之「小佑」,證人A05更證稱係 其要求被告頂替「小佑」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其警詢時所為 自白係應A05要求而頂替乙節,應非子虛。是本案既查無 足以認定被告警詢自白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上 開自白遽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而涉有加重妨害秩序犯行。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八、本院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明知本案並未到場為妨害秩序等犯行之情,仍於警詢時 自白並認罪,使綽號「小佑」之人得以隱避,可能涉犯刑法 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A05亦明知被告並非在場妨害秩 序之「小佑」,竟教唆被告頂替「小佑」,更在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不實證稱:被告就是「小佑」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 197-205頁),可能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 教唆頂替罪嫌、第168條偽證罪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 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 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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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