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901、11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麗娟於民國114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墨雲歸
客」之介紹,加入由「墨雲歸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許育誠」、「劉詩瑜」,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麗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未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案並非最先繫屬之案件,非本案審
理範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詎
林麗娟為賺取不法利益,與「墨雲歸客」、「許育誠」、「
劉詩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
月2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瑜」與鄭育奇
聯繫,佯稱:可下載操作「泰翔PLUS」APP投資獲利,會派
人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鄭育奇陷於錯誤,約定於114
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5月6日)碰面,林麗娟即依
「許育誠」指示,於114年4月21日某時許,先前往不詳之便
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
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百齡」、「泰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章百齡公司專用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再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
),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社區附近之公園與鄭育奇碰面,向鄭育奇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交予鄭育奇收執,
足生損害於「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百齡」、鄭育
奇。嗣林麗娟再依「許育誠」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取
之詐欺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
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
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
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鄭育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麗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育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院114年聲搜字415號搜索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詐騙集團寄送之禮品信封袋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泰翔公司取款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合作,使用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
造印文於附表所示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
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抖音上播送投
資廣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然被告本案係擔任持偽造收據
,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之取款車手,並未親自與告
訴人聯繫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均係透過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播
送假廣告之方式為之,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具體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
之手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
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
從而,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
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墨雲歸客」、「許育誠」、「劉詩
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綜合評價。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
,以行使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100萬元,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
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
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受有數額非微之財產損
失;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
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詳
實交代分工情節,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本案尚未獲利(詳後述)、分工
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 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 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 ,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 ,擔任轉交收據、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 甚深,且尚未獲取實際報酬,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泰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各印文,雖 均屬偽造之印文,惟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 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 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百齡」、「泰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章百齡公司專用章」等印文係偽刻之 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至被告與告訴人會面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
訴人,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 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 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二)洗錢財物:
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 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 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固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經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而全數 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 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 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尚未獲得實際報酬,故綜 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致陳稱:當時我在臉書上發 佈居家清潔的廣告,歡迎大家來找我做打掃清潔,後來「 墨雲歸客」私訊我,一開始也是在問居家打掃,後來說要 介紹我一份輕鬆的工作,月薪4萬3,000元,全勤會多7,00 0元,我去收錢約10次,還沒滿一個月就被抓了,所以都 還沒拿到錢,交通費用也是我先支出等語,審諸被告尚能 說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收款工作之原委,且依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已實際獲取報償,故不生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 收取金額 偽造之印文 林麗娟 「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4年4月21日 100萬元 「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百齡」、「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章百齡公司專用章」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