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42號
SCDM,114,訴,84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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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竑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邦竑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邦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
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榮浩」、「陳恩」、
李秉成」、「立揚」、「張婉茹」、「張明宇」、「楊千
慧」、「王國富」、「張莉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被告於偵查中已具
狀表示願意承認詐欺罪,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周瑞玲亦當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我相信被告不是騙我錢的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
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
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未
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
編號 名稱 1 行動電話1支(含透明手機殼1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耳機1副 3 泰達幣31398顆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



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50號  被   告 劉邦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1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榮浩 」、「陳恩」、「李秉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揚」、 「張婉茹」、「張明宇」、「楊千慧」、「王國富」、「張 莉娜」(音譯,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寶寶】,下稱「張 莉娜」)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 定每次收款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劉邦竑



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洗錢防 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仍與「李榮浩」、「陳恩」、「 李秉成」、「立揚」、「張婉茹」、「張明宇」、「楊千慧 」、「王國富」、「張莉娜」與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4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風徐來」、 「幣達」之帳號向周瑞玲佯稱:加入應用程式「比特派」, 並將投資款項交予幣商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瑞 玲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3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21日, 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5萬元、120萬元(未在 本件起訴範圍)。嗣周瑞玲交款數次後察覺係騙局,並再度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達」人員聯繫,而相約114年7月31 日13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與海浦二街口,以相同手 法交付100萬元。劉邦竑即依「李榮浩」指示,假冒「幣達 」幣商人員名義向周瑞玲取款,劉邦竑甫收取前開款項後, 旋遭埋伏現場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1臺(含S IM卡1張)、耳機1副、現金100萬(已發還周瑞玲)及泰達 幣3萬1,398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瑞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邦竑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辯稱:泰達幣是公司那邊打給客人的,我負責收款而已,我想說公司交代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瑞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㈢ 1.被告與「立揚」、「張莉娜」及Line群組「派單  49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2.被告與「陳恩」、「李秉承」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於114年6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依「立揚」、「陳恩」、「李秉承」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㈣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2.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 於前開時地扣得手機1臺、耳機1副、現金100萬及泰達幣3萬 1,398顆等物,現金100萬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㈤ 扣案之手機1臺、耳機1副、現金100萬及泰達幣3萬1,398顆。 被告依「李榮浩」之指示,持泰達幣3萬1,398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邦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 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榮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 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 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 詐騙集團車手,致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 法治,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態度



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不予宣告緩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手機1臺、耳機1副,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泰達幣3萬1,398顆,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 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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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