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40號
SCDM,114,訴,84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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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
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俗稱「取簿手」之角色
,約定每次取簿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集團
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期約交付對價及詐術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社團內,張貼「全
臺收卡(不限銀行)郵局也可 一張15萬-60萬 當天可領現
金 支持上門收卡【合法公司 政府備案 拒絕詐騙】#不出門
#不轉賬#無需押金#不需要繳任何費用 有意者來談 賴:x18
116」等收受帳戶之訊息,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上開訊息,乃喬裝應徵者輸入通訊軟體LINE ID:x18116後
,與暱稱「胡建恩」之人聯繫,相約由喬裝應徵者之警方將
金融卡放進盒子錄影後,將盒子置放在新竹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號之亞力山大花園特區,待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
領取。嗣甲○○即依「小黑」之指示,於114年7月16日晚上7
時46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
點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甲○○持用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第1項第2、4、5款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9頁、第94至97頁、本院卷第
21頁、第51頁、第54至5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苗栗縣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臉書貼文翻
拍、現場蒐證、扣案物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0張(見偵卷
第8至14頁、第30至35頁、第38至68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持
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
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⑵依文義解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
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
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尚難認於行為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
  ⑶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
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復於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
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
,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
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
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
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
而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⑷綜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
遂情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4、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
路、期約交付對價及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黑」、「胡建恩」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期
約交付對價及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
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
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
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以
網際網路、期約交付對價及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工作,致使社會大眾受
有遭詐騙該等帳戶資料、甚或金錢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
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關於參與犯
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期約交付對價及詐術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法定
減刑事由之適用。另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號、第7891號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審理中羈押
後,於114年4月25日當庭釋放,旋又於同年7月14日起涉犯
本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顯示被告反社會之主
觀惡性,素行不佳;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所前業工,經濟狀況普通,與父親同住,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 卡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據被告警詢時供稱因未成功故並未獲得 約定之2,000元報酬(見偵卷第24至25頁),且依現存卷內資 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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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