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87號
SCDM,114,訴,787,2025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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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114年度訴字第627號
                   114年度訴字第496號
                   114年度訴字第786號
                   114年度訴字第787號
                   114年度聲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澄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高瑞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5219、6823、6824、6903、6907、
6908、6910、6912、69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9218、9764號),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188
1 號),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31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澄志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余澄志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澄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部分犯行,本案業經告訴人等指訴及被害人等指述綦詳
  ,並有共犯等供述在卷,復有如追加起訴書所載書證等附卷
  足稽,暨有如追加起訴書所載扣案物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 項前段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後供述
  內容與共犯等之供詞仍有不同,且尚有共犯並未到案,有事
  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次數不
  少,且係因經濟狀況而為本案多次犯行,參諸被告供述內容
  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之虞,且參諸本案犯罪情節、次數及被害人人數等綜合考
  量,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
  年5 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於114 年8 月19日裁
  定自114 年8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暨於
  114 年9 月2 日因本案辯論終結是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
  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
  與真實、或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
  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
  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且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
  99年度臺抗字第9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余澄志並審酌全案告訴人等之指訴
  及被害人等之指述、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
  資料、偵查報告、蒐證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幣流分析、職
  務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照片、對話紀錄、通聯紀錄、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匯款紀
  錄、被害人等之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資料、帳戶存摺內頁
  資料、充提幣紀錄截圖、收款證明、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行軌跡紀錄資料、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幣商交易過程
  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等所有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1 項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參酌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人數及
  次數皆為不少,詐騙所得財物金額甚高,再參諸被告之犯罪
  動機、緣由、情節、手段,前曾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所有情狀相互勾稽綜合以觀,被告有因經濟狀況非佳及可獲
  取暴利等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至明,堪認被告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從而被告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又本案雖業經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後
  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核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
  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
要,爰裁定自114 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又聲請人即被告余澄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案已
  辯論終結,被告及相關共犯之供述均在卷,不存在勾串共犯
  之疑慮。被告一時失慮,誤信詐騙集團說詞才參與本案犯行
  ,被告對造成告訴人等財物上損害、讓父母擔心失望、使家
  中長輩拿錢幫助和解、自己因此事失去自由而受牢獄之災等
  均感懊悔,絕對不會再實施相同犯行,故原本羈押理由已不
  存在。被告家中並不富裕,父親長年不在國內,母親為基層
  公務員,家母向親友多方週轉下得以湊出20萬元,爰聲請准
  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並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係因
  經濟因素因此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其所為本案被害人數眾多
  ,犯罪所得甚高,且係短期內獲取暴利,再依被告供述犯罪
  緣由及過程暨目前家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被告有為取得高
  額獲利解決經濟窘境等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以綜
  合上情,堪認若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其將來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
  ,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意旨所指均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
  滅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即被告余澄志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亦難認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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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