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78號
SCDM,114,訴,778,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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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
○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8號卷《下稱本院114訴778卷》第4
1頁、第47頁)、被害人丁○○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4年度偵
字第10444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0444卷》第23至24頁、第28
至29頁、第36頁)、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見114偵10444
卷第45至46頁、第58至60頁)、被害人甲○○之報案資料(見
114偵10444卷第66至67頁、第8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法條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補充更正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有本院114年9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
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4訴778卷第42頁),是本院自以檢
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
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又本案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自
動繳交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即應
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健康狀
況極為不佳(見本院114訴778卷第53至83頁、第119頁)
,與妻小、父母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
訴778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參考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
4訴778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抵銷債務等語 (見114偵10444卷第106頁反面),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 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 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 6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將其為負責人 之陽信銀行冠桂企業社」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4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 受指示為他人提領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日 ,將其為負責人之「冠桂企業社」之名義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崇銘、林 彥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 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於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分別詐騙甲○○、丙○○丁○○,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113年11月8日9時58分、10時51分許、11月8日11時 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3,743元、200萬元



、150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嗣因甲○○、丙○○丁○○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崇銘林彥宇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丙○○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照片、通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乙○○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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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