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USTD」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USDT」;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並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
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
卷第26頁)」、「被告林文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
洗錢未遂罪。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璿國際」、「淺竹自
渡Angel」、「大海如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②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並確定,於11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
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
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
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無工作、欠債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同上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
編號 物品 1 VIVO Y03智慧型手機1支 2 USDT買賣契約書2張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89號 被 告 林文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2之1室(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前某日 ,加入某不詳犯罪嫌疑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民 宿 可獲利向林君嬨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新台幣 (下同)105萬元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林文成 於 114年7月29日18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向林君 嬨收取上開款項。因林君嬨察覺有異報警,經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
二、案經林君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投資並於上揭時地交付105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監視器翻拍照片 1.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影像事實。 4 扣案之被告之手機1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話紀錄、USTD買賣契約書乙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被告之 手機1支、USTD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
苦,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