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中華
民國94年8月30日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
二、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 列重要證據:⑴證人戴順德證詞:「我沒有注意到,沒有看 到」,足可否定洪雅蘋、劉靜雯兩人所編造的將劉靜雯從胸 部推倒在地的謊言,亦即無用手抓劉靜雯,劉女怎會有傷, 顯然是劉靜雯自戕誣告,否則傷應在胸部及屁股,劉靜雯被 從胸部推倒在地?女人被推倒在地,不到兩公尺的男人會沒 有注意到?會沒有看到?顯然判決漏未審酌。⑵存證信函中 為了醜化聲請人,洪雅蘋為所欲為,編造「91年度院內藥務 檢討會議」聲請人是藥師,她以為編造「藥務檢討會議」這 種名稱,聲請人就脫不了責任,這個不實名稱是在資遣事件 發生後的92年2 月19日才編造的,此亦為聲請人與洪雅蘋間 有否「深仇大恨」的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三、查⑴聲請人所指之證人戴順德之證言,是否可採,已在判決 書內予以審酌(見上開確定判決第4 頁理由一之㈢欄內)並 非未經審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即有未合。⑵ 關於證人洪雅蘋存證信函內編造「91年度院內藥務檢討會議 」並醜化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與本案聲請人是否於92年1月7 日傷害被害人劉靜雯無涉,因該存證信函係於案發後所發( 聲請人自稱該函係在92年2 月19日所寄發見附件三紅筆註記 部分),縱經審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至聲請人所提 出附件二之資遣同意書,其兩造為劉伯恩及聲請人,附件四 係92年2 月21日所寄發,及在傷害案發生之後,附件五之民 事答辯狀,乃劉伯恩所出具,與本案無涉,而附件六為證人 李昭昌之自白書,為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且上開附件五、六之證據,遍查全卷,並無上開證據存於 卷內,是卷內既無上開證據,即不生有否審酌之問題,至附 件七之劉靜雯誣告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通知書, 則僅發回續查,尚未確定,自尚不得審酌,綜上所述,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趙功恒 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