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66號
SCDM,114,訴,766,202510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8
8號、第8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國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五
九號、第一四九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陳仁國於民國114年1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蕭禾凱」之成年人(下稱「蕭禾凱」)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從事「幣商」業務之人(下稱「幣商」),而依
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
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
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轉帳匯入其金融帳戶
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
獲取「蕭禾凱」允諾提領款項金額1%之報酬,即與「蕭禾
」、「幣商」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縱使因此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提供自己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予「蕭禾凱」。而「蕭禾凱」、「幣商」暨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早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林彥廷林俐彣許朱慧陳論哲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
內,再由陳仁國旋依「蕭禾凱」等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方式及
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將該欄位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予「蕭
禾凱」等指示之「幣商」,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之金
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陳仁國尚未因
此取得約定之報酬。
二、案經林俐彣陳論哲、許朱慧林彥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仁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888號【下稱
偵7888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47頁、第58頁、第
61頁),且除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
據可佐外,亦有被告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4年3月31日函暨所
附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4年4月9
日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各1份、被告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款項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7888號卷第17頁、第18頁、新
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下稱偵8957號卷】第153
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38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3
頁、偵7888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4頁、偵8957號卷第160
頁、第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
共犯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
與本案犯行,並與「蕭禾凱」、「幣商」等間,有為前述提
供各該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指定之「幣商」之分擔
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蕭禾凱」
等之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林彥廷等之
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再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裁定主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尚未取得約定之 報酬等語(見偵7888號卷第6頁背面、偵8957號卷第14頁背 面、偵7888號卷第82頁,本院卷第47頁、第58頁),卷內亦 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行為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即為圖「蕭禾凱」允諾之報酬,即提供自己 上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 內之各該款項,並轉交予指定之「幣商」,以此方法參與隱 匿詐欺所得之分擔行為,而與「蕭禾凱」、「幣商」等共同 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 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嚴正的予以 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上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 加以其於偵審中均能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又積極地 與告訴人林彥廷林俐彣許朱慧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第1494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0頁)存卷足考,足認其確有 悔意,願意承擔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損失之責任,其犯後態度 應屬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電子遊藝場工作、與女友同 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 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且各該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非微,被告上開各



該行為固有非是,惟其究非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之核心成員 ,犯後又積極與告訴人林彥廷林俐彣許朱慧達成和解等 情,已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然 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兼顧上開告 訴人等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第1494號和解筆錄 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 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 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 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 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㈢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法 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㈣經查,被告於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固曾 經手本案詐欺贓款,惟旋即轉交予「蕭禾凱」指定之「幣商 」,是上開款項當屬本案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



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上開款項 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蕭禾凱」、「幣商」等拿取,被告更已 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 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第1494號和解筆錄):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許朱慧(即本案告訴人許朱慧)120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5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原告許朱慧1萬元,共分120期,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許朱慧指定之帳戶。二、被告願給付原告林彥廷(即本案告訴人林彥廷)34萬元,給 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5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 付原告林彥廷5,000元,共分68期,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林彥廷指定之帳戶。三、被告願給付原告林俐彣(即本案告訴人林俐彣)125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5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原告林俐彣1萬元,共分125期,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林俐彣指定之帳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林彥廷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彥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BR Trading」平台投資金融商品云云,致林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6日 13時5分許 34萬7,002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1月16日 13時52分 臨櫃提領現金 34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7 2 林俐彣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俐彣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azimmt PRO」投資金融商品獲利、提領獲利需繳交佣金、沖正金云云,致林俐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 125萬9,2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1月17日 12時55分 臨櫃提領現金13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1 3 許朱慧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朱慧佯稱:可至興文投資證券商開戶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朱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0日13時19分許 133萬3,0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1月20日 13時41分 臨櫃提領現金13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2 4 陳論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論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代客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論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0日15時26分許 15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1月21日 10時2分 臨櫃提領現金145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3至6 114年1月21日 10時12分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14年1月21日 10時13分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14年1月21日 10時14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95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 ⒉告訴人林彥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957號卷第34頁)。 ⒊告訴人林彥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8957號卷第35頁)。 ⒋告訴人林彥廷提出之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8957號卷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 陳仁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7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俐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957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 ⒉告訴人林俐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957號卷第56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林俐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8957號卷第59頁、第60頁)。 ⒋告訴人林俐彣提出之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8957號卷第87頁、第88頁至第93頁背面)。 陳仁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1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朱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957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 ⒉告訴人許朱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8957號卷第101頁至其背面、偵7888號卷第63頁)。 ⒊告訴人許朱慧提出之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8957號卷第108頁背面、第111頁至第112頁背面)。 陳仁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2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論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957號卷第126頁至第130頁)。 ⒉告訴人陳論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957號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⒊告訴人陳論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8957號卷第134頁)。 ⒋告訴人陳論哲提出之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見偵8957號卷第137頁)。 陳仁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3至6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