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福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福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福成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申登人,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將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
冠程」之人(下稱「藍冠程」),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
供者可獲取貸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之統一超商
,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藍冠程」,並將金融卡密
碼告知「藍冠程」。嗣「藍冠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陳博維、蔡季庭(詐騙
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郵
局帳戶,「藍冠程」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陳博維、蔡季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戴福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博維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卷第20-2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季庭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卷第23-2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博維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Mess
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季庭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
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stagram對
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30-67),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27日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屬於同罪質、同類型、且同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前經前次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案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
實,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⒋又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損失,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未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且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 被提領或警示圈存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博維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博維誆稱:要購買告訴人陳博維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博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2月21日17時6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4年2月21日17時18分許 2萬9,010元 114年2月21日17時35分許 2萬1,000元 2 蔡季庭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季庭誆稱:要購買告訴人蔡季庭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蔡季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2月21日17時37分許 4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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