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倫寬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
被 告 饒承晏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9213號、114年度偵字第9214號、114年度偵字第1120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35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A36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嗣
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
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
第9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A35、A36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均坦承犯行,本案業經告訴人等指訴及被害人等指述綦詳
,並有共犯等供述在卷,復有如起訴書所載書證等附卷足稽
,暨有如起訴書所載扣案物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A35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A36涉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A35、A36
均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因A35、A36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
日依法訊問A35、A36,並聽取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審酌全案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被害人等之指述、共犯等人之
供述、起訴書所載書證及扣案物等證據資料後,認A35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A36涉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等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參酌A35、A
36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人數及次數皆為不少
,詐騙所得財物金額甚高,再參諸A35、A36自參與犯罪後數
月間與其他共犯詐欺數十名被害人,涉案電子錢包的金流高
達2億餘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A35
、A36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及避免
不特定人財產權再度受侵害,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命A3
5、A36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核A35、A36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
由,從而本院認A35、A36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
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A35、A36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A3
5、A36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4年11月8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A35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要出去
才可以籌措犯罪所得並繳回,我尚有未成年子女、配偶、年
邁的母親,請求准以適當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A36另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我一直都是認罪,需要照顧年近
70的母親,我出去後才可以籌措犯罪所得並盡快繳回,請求
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A35、A36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
在,並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A35、A
36係因貪圖洗錢所獲之利益因此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其等所
為本案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得甚高且係短期內獲取暴利,
甚至A35更供稱係用洗錢犯罪所得用以繳交兩棟房子除頭期
款外之貸款,再依其等供述犯罪緣由及過程等情,A35、A36
有為取得高額獲利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有
事實足認A35、A36均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
以綜合上情,堪認若予A35、A36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電
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等再為同一犯行、將來規避日
後審判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本案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A35
、A36聲請意旨所指均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
從而A35、A36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認有理由,自難准
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