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46號
SCDM,114,訴,74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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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如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654號、114年度偵字第99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之。
  事 實
一、賴秋如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
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資料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及作為前述虛擬貨
幣交易帳戶約定入金轉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葉敏
智、黃子儀李旭正、陳小文,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上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旋遭轉移至上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
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二、案經葉敏智黃子儀李旭正、陳小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核與證人葉敏智黃子儀李旭
正、陳小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
見114年度偵字第324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3
8至40頁、第53至54頁、114年度移歸字第168號卷【下稱
移歸卷】第9至11頁),並有證人葉敏智李旭正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子儀博弈網站截圖及
交易明細、證人陳小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陳小文之扣案物品、匯款收據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4-2頁、第45至48
頁、第57至60頁、移歸卷第12至14頁、第17至21頁、第23
至2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葉敏智黃子儀李旭
正、陳小文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
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二)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偵
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繳交因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
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
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
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房務之工作、罹有相關疾病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葉敏智 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與葉敏智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 2 黃子儀 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與黃子儀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3 李旭正 於113年4月底某日,與李旭正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4 陳小文 於113年1月間某日,與陳小文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8萬元。 1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16萬元。 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1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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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