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34號
SCDM,114,訴,73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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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使私文書
」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許育誠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4號卷《下稱本院114訴734
卷》第69頁、第75至7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9月」補充更正為「112年9月」、法
律適用欄㈡第13行詐騙金額「40萬元」補充更正為「30萬元
」,有本院11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
院114訴734卷第70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
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
 1、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⑴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自白減刑部分,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
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 
  ⑶據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偵
查中並無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這份工作,我私訊
對方應徵,對方叫我幫忙買股票跟收虛擬貨幣等語(見竹
檢114年度偵字第15074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91頁反面
),足徵被告就本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niqlo」等
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路刊登之手法為本案犯行應有所認
知及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雅雯(十方富裕)」及「陳淑雲
(穀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
,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1名子女與生母同住,由生母監護、入監前與朋友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訴734卷第76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取款金額非低、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734卷第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案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4訴734卷第69頁),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產上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 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 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 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 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4號  被   告 許育誠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育誠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niqlo」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雅雯(十方富裕)」及「陳淑雲(穀倉)」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以通訊 軟體LINE作為與該詐欺集團「uniqlo」之聯絡方式,而許育 誠則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 詳之人收受,且可收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之 報酬。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臉書張貼「投資賺錢前提廣告之方式,誘騙黃琪雯加入暱稱「李雅雯(十方富裕) 」及「陳淑雲(穀倉)」之LINE,再以暱稱「陳淑雲」之名 義,指示黃琪雯下載「俊貿國際投資網站」APP操作假股票 投資云云,致黃琪雯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夜間6時55 分許,許育誠依「uniqlo」之指示至新竹市○○區○○路00巷0 弄00○0號,持偽造之「俊貿國際外務部外務專員張家佑」工 作證及「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等文書向黃 琪雯行使,並收取黃琪雯交付之現金30萬元,而許育誠交付 印有「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給黃琪雯,許 育誠再將前揭款項向上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得 4000元之報酬。嗣黃琪雯驚覺受騙,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曾經有用過「張家佑」的假身分,但伊對至新竹香山收款已經沒有印象了,伊一開始不知道是在坐車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之指證 每次都是一人來找伊拿錢,伊沒有很深的印象,伊有把對方交給伊的收據與對話紀錄交給警察,112年11月1日的車手是「張家佑」等語。 3 同案被告許植勝(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否認有當詐欺集團的車手,伊與被告許育誠一起上來新竹,伊曾經幫忙拿一疊紙,伊沒有跟著去,伊不知道那是什麼,後來伊就去竹東看伊家人等語。 4 現場相片(「張家佑」工作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2838號鑑定書、佈局合作協議書(11 2年11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一批(尤其是第43頁、第4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許育誠確有前揭詐欺等犯行。



二、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 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電信 網路管道之詐欺手段,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 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首應敘明。
(二)是核被告許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許育 誠偽造印文及偽造保管單之行為,業為被告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育誠及暱稱「uniqlo」 、「李雅雯(十方富裕)」及「陳淑雲(穀倉)」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等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詐騙金額達40 萬元,並致告訴人身心之痛苦等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以上之刑度。至被告因前揭詐欺取得4000元之報酬( 從輕認定),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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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