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7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東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施信安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大雄」、「林芷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施
信安明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東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石公司)名義與左惠菁聯繫,佯稱
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惠菁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指示施信安於112年11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持詐
欺集團成員冒用東石公司、施明政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上有偽造之相關印文、施明政署押各1枚),至新竹市○○
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山里門市,向左惠菁收取黃金3塊,並交
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石公司、施明政。嗣
施信安取得上開黃金後,旋即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二、案經左惠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43至47頁),核與證人左惠菁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096號卷
【下稱偵卷】第17至3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證人左惠菁之交易明
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65至68頁、第73頁、第102至109頁、第123至149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相關印文、施明政之署
押,為偽造東石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東石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林芷怡」等
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詐
欺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有何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本院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
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
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保險、計程車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
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東石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 被告向證人左惠菁出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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