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87號
SCDM,114,訴,687,202510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FOOK SOO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葉福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4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FOOK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壹紙、
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YAP FOOK SOO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葉福順)自民國113
年11月間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odnight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雅」、「新陳-紫紅」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
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非YAP FOOK SOON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以收取
詐欺贓款,藉此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3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起,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林小雅
」、「新陳-紫紅」等與嚴文崇聯繫,並教導嚴文崇下載名
為「新陳投資」之不詳APP,復向嚴文崇誆稱略以: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嚴文崇陷於錯誤。迨YAP FOOK SOON
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新陳-紫紅」向嚴文崇誆稱略以
:需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嚴文崇陷於錯
誤,而於後述時間、地點到場面交款項。YAP FOOK SOON旋
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於113年11月7日上午8時3
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姓名:陳志
隆」、「職務:數位經理」、「部門:數位部」等文字,並
張貼YAP FOOK SOON之照片)、「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子數位帳戶」收據1紙(其上已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
先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之大、
小章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新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其上已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事先偽造「新陳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不詳自然人
印文5枚)1份印出,並在上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
數位帳戶」收據1紙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偽簽「陳志隆」之
署押1枚、蓋印自己指印1枚,而共同偽造該收據1紙後,於
同(7)日上午8時30分許,至新竹市東區鐵道路1段28巷旁
之「綠光公園」,以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之方式,假冒
「新陳公司數位經理陳志隆」而行使之,向嚴文崇表示欲收
取上款,復將上開偽造收據1紙、偽造契約書1份交予嚴文崇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嚴文崇、「陳志隆」、「新陳公司」
及上開不詳自然人,並致嚴文崇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萬元
現金予YAP FOOK SOON。YAP FOOK SOON取得上款後,旋依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於同日上午8時30分後之同日
某時許,將上款放在上開地點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馬
桶下方,任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YAP FOOK SOON
即以此等方式與「goodnight」、「林小雅」、「新陳-紫紅
」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嚴文崇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上開偽造收據1紙、
偽造契約書1份供警方查扣,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嚴文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竹二分局)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YAP FOOK SOO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YA
P FOOK SOO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AP FOOK SOON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
年度偵字第884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48
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嚴文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大致相
符,且有警員陳恩力於114年1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竹二
分局文華派出所扣押筆錄影本、竹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扣案之偽造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影本、告訴人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相關資料翻拍照片、偽造工作證之翻
拍照片、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
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提款紀錄及手機畫面擷圖、竹二
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4頁至第16頁背
面、第20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YAP FOOK SOO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
前揭「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紙上「
陳志隆」署押1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其
餘被害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51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13年1
2月17日繫屬於法院),而本案係114年7月24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新竹地檢署114年7月24日竹檢松廉114偵8844字第114
903141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是本案並非
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併予評價,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嚴
文崇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goodni
ght」、「林小雅」、「新陳-紫紅」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
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
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
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經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陳稱其於11
3年11月7日因另案為警查獲,致尚未取得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所應允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8頁至
第5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
已自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上述說明,應依首揭規定減輕
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
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不再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指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
後,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並對我國民眾之財產安全造成嚴重戕害。又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
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嚴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於本案
所受財產上損害達30萬元,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
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
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
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人士,此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7頁),且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居住、聯 絡地址,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審酌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 ,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紙 (見偵卷第15頁、第25頁下方照片)、偽造「新陳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15頁、第20頁 至第22頁),係被告YAP FOOK SOON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嚴文崇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或持有 之物,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 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 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1紙上之「新陳公司」大、小章印 文、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陳志隆」署押1枚及上開偽造 契約書上之「新陳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不詳自然人 印文5枚,雖均屬他人或被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既為上 開偽造收據或契約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25頁上方照片),固亦屬 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客觀上無從 認定該物目前下落,亦難確認其是否尚未滅失,為避免日後 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陳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紙(見偵卷第15頁、 第26頁下方照片),依其上所載日期及署押等所示,應係前 揭詐欺集團其餘「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之物,難認與 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於113年11月7日 因另案為警查獲,致尚未取得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 所應允之報酬等語,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確已自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 報酬,業如前述,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 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 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 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 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 回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 ,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