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83號
SCDM,114,訴,68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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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正強
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683號卷《下稱本院114訴683卷》第65頁、第
70頁)、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806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2至126頁、第256至26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2、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
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
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
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罰金」修正為
「5年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
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
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
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
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且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是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
,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二)是核被告李正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當時已中風、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同住、經濟狀況靠家人支應(見本院114訴683卷第7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損害之
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並參考被害人蕭惠娟李珍宜謝智義、檢察官就本
案之意見(見本院114訴683卷第51頁、第7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本院遍查卷 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61號  被   告 李正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強雖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從事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8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 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聯新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 日以LINE訊息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該詐 欺集團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宜安李珍宜、黃韵惟、邱文發陳德智林羿涵陳昭呈羅素卿蕭慧娟林白蓉謝智義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正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上開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歐陽宜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歐陽宜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珍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珍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韵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韵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1)告訴人邱文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文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1)告訴人陳德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德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羿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羿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1)告訴人陳昭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昭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1)告訴人羅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羅素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手機通聯記錄、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1)告訴人蕭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慧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1)告訴人林白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白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1)告訴人謝智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智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 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 一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 期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 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正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歐陽宜安 (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起,以LINE向歐陽宜安佯稱:透過「鴻錦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22分許 3萬9,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李珍宜 (提告) 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LINE向李珍宜佯稱:透過「傳志」、「立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 11時30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 11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 11時35分許 3萬元 3 黃韵惟 (提告) 於112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黃韵惟佯稱:透過「鴻錦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 9時4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邱文發 (提告) 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LINE向邱文發佯稱:透過「旭聖國際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0時1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陳德智 (提告) 於112年8月24日起,以LINE向陳德智佯稱:透過「大展贏家」、「智禾」、「高橋」、「泰賀投資」、「鴻錦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 9時1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林羿涵 (提告) 於112年9月26日起,以LINE向林羿涵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 11時2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陳昭呈 (提告) 於112年7月1日起,以LINE向陳昭呈佯稱:透過「鴻錦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 9時7分許 6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8 羅素卿 (提告) 於112年9月中某日起,以LINE向羅素卿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9 蕭慧娟 (提告) 於112年9月中某日起,以LINE向蕭慧娟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 8時51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9月28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0 林白蓉 (提告) 於112年9月13日起,以LINE向林白蓉佯稱:投資香港彩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 9時52分許 1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謝智義 (提告) 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謝智義佯稱:外匯款項遭金管局攔截,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開通外匯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 15時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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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