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德翔於113年7月中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杭」及LINE暱稱
「徐天澤」、「幣特速」及「博遠財經」群組,基於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與該詐欺集團聯絡之方式,洪德
翔則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
詳之人收受。繼該詐騙集團設置電信詐欺機房,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發送「假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俗稱US
DT)可以獲利云云之詐欺訊息,俟曾羽甄於臉書獲悉此訊息
,而誤入假投資網站平臺HIM-COIN(起訴書誤載為HIM-PRO
,應予更正)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並透過該平臺申辦電子錢
包地址:TLRSxWxjxYyaDAtJvnSepYHt73gabzkziG(下稱TLRS
錢包)使用,致曾羽甄陷入錯誤,而接續於下列時、地,交
付遭詐欺款項給洪德翔收受:
(一)於113年8月5日11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洪德翔所
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洪德翔依照「蘇杭
」之指示,佯裝幣商向曾羽甄收取67萬3600元並簽立「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以購買泰達幣2萬顆(起訴書誤載為2000
顆),洪德翔收款後,再以電子錢包位址:TNEW5KobWhBtPt
CCBTeSZTmYy8ypUjm5t1(下稱TNEW錢包)轉入曾羽甄TLRS錢
包內,稍後再將前揭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於113年8月8日10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洪德翔
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洪德翔依照「蘇
杭」之指示,佯裝幣商向曾羽甄收取49萬9650元並簽立「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以購買泰達幣1萬5000顆,洪德翔收款
後,再以TNEW錢包轉入曾羽甄TLRS錢包內,稍後再將前揭款
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曾羽甄不能出金獲利,方知受
騙,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代購數位
資產契約」2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德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羽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曾羽甄遭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113年8月5日、113年8月8日)、監視器擷取畫面、汽
車租賃契約書(含國道計費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CX-
3611)、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一批、TRON瀏覽器
列印資料(虛擬貨幣流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
三、法律適用: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
告洪德翔本案所製作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件,係被告以自
身名義製作,並無偽造之情,故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本院
程序當庭刪除被告之犯罪事實關於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文書罪名(院卷第42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
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
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
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
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案2次向告
訴人取款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
法益,是各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起訴書此部分有所誤認,併與敘明。再被告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
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
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
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
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審中均
坦承不諱並無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
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
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
有利因子,暨其前科、素行,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件,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