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1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
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
㈠被告陳柏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前經法院判刑確
定,並經撤銷緩刑後入監執行,而於113年12月間假釋出監
,竟又於114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
案犯嫌,且被告自承其擔任車手取款次數約20餘次,復係為
「加減賺錢」而為本案犯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
、洗錢犯罪之虞,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
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表示意見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
犯行,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10
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緩刑3年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
第86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而入監執行,再與其所犯
另案洗錢防制法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3年12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6號卷【下
稱訴卷】第113頁至第120頁)。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
到半年內,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於短短
1、2個月內即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約20餘次,除本案
外尚有多起詐欺案件於另案偵查中,此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所述(見訴卷第27頁)外,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再衡以被告自承其係為多賺取錢財而參與詐
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見訴卷第29頁),故被告在處於相同
經濟需求之情形下,仍有再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擔任「
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高度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應自114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