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15號
SCDM,114,訴,615,202510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詩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詩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29、35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
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
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
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
,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楊
詩敏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
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林柏霖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
金額,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超商店長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收 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1號  被   告 楊詩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詩敏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 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8日11時許,以提供租借1張金融帳戶獲取新臺幣 (下同)12至15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其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0號住處之 1樓信箱,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志豪」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7月8日11時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halu Vtk」聯繫林伯霖,並向其誆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購 買二手書籍,須驗證帳戶始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伯霖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57分許,匯款14萬0,099元 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伯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詩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以獲取12至15萬元代價,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告訴人林伯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伯霖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林伯霖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㈢ 1.被告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志豪」間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楊詩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楊詩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