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EN XUAN(中文名:李汶軒;馬來西亞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童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WEN X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LEE WEN XU
A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9、5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兼職幣商工作,陳亮宇跟我說
從事幣商是合法工作。我會跟客戶確認並進行KYC認證,確
認身分證及電子錢包地址後,到現場會再度跟客戶確認,然
後約定交易地點交易等語(偵卷第5至8頁),是被告於警詢
時顯就其「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有爭執而未自白犯罪,偵查
中則稱希望律師陪同訊問,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難認其
已屬偵查中自白之情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論科,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核被告LEE WEN XU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盧淑貞「多次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
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
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打工貼補家計,一時失慮誤入詐欺集
團陷阱,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邇來詐欺犯罪盛
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
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私利,與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被告經手告訴人受詐金額
高達707萬元,致告訴人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之流向,犯罪
所生危害結果甚鉅,是被告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並無量處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後9次向告
訴人面交款項,告訴人受損金額高達707萬元,犯罪所生危
害結果甚鉅,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音響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馬來西亞 籍之外國人,前因應聘事由獲許入境,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資料存卷可憑(偵卷第43頁),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 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 我完全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0、56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在面交後將款項交給幣 商外務等語(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 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 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5號 被 告 LEE WEN XUAN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WEN XUAN(中文姓名李汶軒,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自 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陳亮宇」、「BILL」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家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李汶 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快樂的天使」、「春風何時來」向盧淑貞提供假投資虛擬貨 幣平台,佯稱:可向LINE通訊軟體暱稱「索尼克資產數位幣 商」即李汶軒購買泰達幣儲值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錢包地 址內作為投資,致盧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由李汶軒先與盧淑貞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以取信於盧淑貞,再由盧淑貞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與李汶 軒。李汶軒再依「BILL」之指示將得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盧淑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汶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受上開款項,並依「陳亮宇」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盧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上揭手法詐騙,而於前開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索尼克數位幣商買賣合約影本、虛擬通貨交易明細、被告與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受款項,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陳亮宇、「BILL」、「快樂的天使」、「春風何時來」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05月27日16時40分 新竹市○區 ○○街00號停車場 125萬 2 113年05月27日17時39分 同上 125萬 3 113年05月30日13時45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高鐵板橋站地下2樓停車場) 45萬 4 113年06月05日16時31分 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平面停車場) 150萬 5 113年06月07日14時58分 同上 15萬 6 113年06月12日17時35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高鐵板橋站地下2樓停車場) 15萬 7 113年06月14日19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平面停車場) 50萬 8 113年06月17日14時41分 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旁平面停車場 120萬 9 113年06月20日16時28分 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平面停車場) 62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