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84號
SCDM,114,訴,58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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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1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05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瑞峰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7-ELE
VEN昊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王紫
晏、謝淑玟,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紫晏謝淑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核與證人王紫晏謝淑玟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6
18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第20至22頁),並有
證人王紫晏謝淑玟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APP截圖及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5至27頁
、第32至38頁、第50至10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
分別詐取證人王紫晏謝淑玟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
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
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
喻,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
解,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
告有廠務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 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



立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 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 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紫晏 於113年8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與王紫晏聯繫,佯稱其需提升賣貨便帳戶等級,並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8月18日晚上6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 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18日晚上6時6分許,匯款49,985元。 113年8月18日晚上6時50分許,匯款13,109元。 2 謝淑玟 於113年8月17日晚上10時1分許,與謝淑玟聯繫,佯稱其需進行賣貨便帳戶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8月18日晚上6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 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8月18日晚上6時37分許,匯款49,985元。 113年8月18日晚上6時39分許,匯款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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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