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57號
SCDM,114,訴,55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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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648、6901、6945、7964、9808、10127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兆錚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兆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因受託清理來自不詳處所廢棄物,而於民國113年9月5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以塑料袋盛
裝之廢棄石塊,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道路邊緣(
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後方20公尺處)棄置,以此方
式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二)因受託清理來自新竹縣○○鄉某處工地之廢棄物,於113年11
月1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廢
木材、廢塑膠、十餘包塑膠袋承裝之生活垃圾廢棄物,至
新竹縣○○鎮○○○路00巷內(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棄
置,以此方式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三)因受託清理來自新竹縣○○市○○○路某處廠房廢棄物,接續
於113年11月21日13時許、113年11月22日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廢木板、1個廢浴缸、數個
大型塑料袋(裡面裝滿廢印表機耗材)等廢棄物,至新竹縣○○
○○○路00號前空地棄置,以此方式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
及處理。
(四)因受託清理來自不詳處所廢棄物,於113年12月8日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6包太空包(裡面
裝廢印表機零件、塑料板)等廢棄物,至新竹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棄置,以此方式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五)康仲欽(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待緝獲後另行審理)
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受他
人之託清理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拆除下廢棄物後,與謝
兆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13年12月23日1
6時許,經謝兆錚之指揮,由康仲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載運廢馬桶、數包以塑膠袋盛裝之垃圾廢棄物
,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棄置,以此方式從事上開
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經地主之姪范揚能當場發現並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謝兆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廢棄物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7號卷《下稱本院114訴55
7卷》第52至53頁、第6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葉燕雙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127
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0127卷》第9頁)、謝懿忠於警詢時
(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下稱114偵7
964卷》第8至10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808號偵查
卷《下稱114偵9808卷》第8至10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
字第6945號偵查卷《下稱114偵6945卷》第8至11頁)、謝懿
宏於警詢時(見114偵7964卷第11至12頁)、潘淑女於警
詢時(見114偵7964卷第13至14頁、114偵9808卷第13至14
頁)、王美雲於警詢時(見114偵9808卷第11至12頁)、
范光俊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901號偵
查卷《下稱114偵6901卷》第8至9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
字第5648號偵查卷《下稱114偵5648卷》第24至26頁)、林
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4偵5648卷第19至23頁、第126
至128頁)、范揚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4偵5648卷第27
至28頁、第124至125頁)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康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114偵56
48卷第14至17頁、第131至133頁)。
3、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
、地籍圖、空照圖(見114偵10127卷第16至18頁)。
4、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6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
照片5張、證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114偵101
27卷第19至21頁)。
5、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BGM-6021)(
見114偵10127卷第42頁)。
6、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BAK-9191)(
見114偵10127卷第48頁)。
7、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5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
照片3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14偵7964卷第15
頁、第20至28頁)。
8、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114偵7964卷第1
7至19頁)。
9、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BGM-6021)(
見114偵7964卷第59頁)。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1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
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114偵9808卷第17
頁、第20至22頁)。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114偵9808卷
第18至19頁)。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見114偵6945卷第14
頁、第18至19頁)。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8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
照片7張(見114偵6901卷第10頁、第13至14頁)。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114偵6901卷第1
1至12頁)。
、證人范光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偵6901卷第15頁)。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3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
照片16張(見114偵5648卷第31至34頁、第36頁)。
、同案被告康仲欽手機內與被告謝兆錚對話紀錄畫面(見114
偵5648卷第35頁)。
、同案被告康仲欽於113年12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0元予被告謝兆錚之交易明細截圖(見114偵5648卷第35頁
反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QS-4522)(見114偵5648卷第41頁)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0月14日環業字第1143402282
號函暨附114年10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3份、現場照片16張
(見本院114訴557卷第75至84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依照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前揭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現場照片所示,內含有裝潢
事業廢棄物、廢木板、廢傢俱、廢塑膠、廢鐵、廢玻璃、
廢印表機耗材、太空包、廢瓦楞板、廢泡棉等廢棄物,且
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
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間,接續自行將廢棄物
運至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土地上堆置,所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與共犯康仲欽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所為5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
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
件,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
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然
遲未將所棄置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及將相關清運資料提
供本院確認之消極犯後態度(見本院114訴557卷第75至84
頁),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
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訴557
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數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檢
察官意見(見本院114訴557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五)所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業已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報酬,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114訴557卷第63頁),為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謝兆錚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謝兆錚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謝兆錚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謝兆錚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 謝兆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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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