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48號
SCDM,114,訴,54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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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2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美華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
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13時53分許,在址設
竹縣○○市○○○路00號之7-ELEVEN統賀門市,將其名下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寄送而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黃美華上述交付之各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
集團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
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黃美華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頁至第
141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卷第142頁至第149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該規定之
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06號、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
意旨另謂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等語,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進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並未承認犯行(見偵卷第234頁至第235頁),
是以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指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
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後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最初係因網路戀
交友,聽信不明男子表示有抽獎賺錢機會始有本案犯行,
並未受有犯罪所得;此外,到庭之告訴人卓倉永於了解被告
涉案經過與經濟狀況後,主動表明不需要被告賠償,只希望
被告捐款給公益團體、記取教訓即可(見本院卷第61頁),
至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41頁),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自不能全然
歸責於被告;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
交付之帳戶數量,以及各告訴人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
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科技業、目前因車禍開刀改任臨時工、時
薪190元、離婚、因擔任前夫之保證人而身負債務、不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單親照 顧小孩,於身心寂寞且承擔經濟壓力的情況下,一時失慮觸 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上述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 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未由被告實際支配,如再 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者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吳承恩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但希望透過指定平台完成交易,如過程中交易平台帳號遭凍結,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以解除該狀況云云。 113年9月5日 21時54分許 1萬6,001元 本案一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6頁至第16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55頁) 2 劉曄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但希望透過指定平台完成交易,如過程中交易平台帳號遭凍結,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以解除該狀況云云。 113年9月5日 21時53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113年9月5日 22時33分許 2萬1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5日 22時34分許 3萬1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洪良興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但希望透過指定平台完成交易,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進行交易回報云云。 113年9月5日 22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83頁) 113年9月5日 23時11分許 3萬1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黃欣茹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如欲取得優先租屋資格,需先支付定金,嗣定金返還,再操作網路銀行確保入帳云云。 113年9月6日 0時39分許 5萬6,123元 本案一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113年9月6日 0時3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6日 0時6分許 4萬2,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黃旭閔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但希望透過指定平台完成交易,如過程中交易平台帳號遭凍結,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以解除該狀況云云。 113年9月5日 22時52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202頁)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06頁背面) 6 葉光臨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但希望透過指定平台完成交易,如過程中交易平台帳號遭凍結,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以解除該狀況云云。 113年9月5日 22時40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7 卓倉永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但希望透過指定平台完成交易,如過程中交易平台帳號遭凍結,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以解除該狀況云云。 113年9月5日 23時12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218頁至第220頁)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24頁) 113年9月5日 23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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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