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琪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08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190號、第11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琪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
事 實
一、温琪媛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或轉出工具之可能,
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
式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8所示之賴炫琨、李政寧、方晏宏、簡毓廷、鍾雅婷、
林鳳月、陳彥廷、嚴紫云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匯款時間、地點、金
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該欄
所示款項,轉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
入虛擬貨幣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併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賴炫琨、李政寧、方
晏宏、簡毓廷、鍾雅婷、林鳳月、陳彥廷、嚴紫云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炫琨、李政寧、方晏宏、簡毓廷、林鳳月、陳彥廷、
嚴紫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温琪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
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
曾經申辦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且該帳戶存摺
、金融卡平日由其自行保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略以:我沒有把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給別人,是網路銀行被別人盜用,卡片也還在我身上
,網路銀行的密碼,其中只有61跟我的生日有關,其他的英
文及數字都無關,密碼總共有10碼只有我知道,從來沒有跟
別人說過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經申辦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為己所用等
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1038號移歸卷第4頁至第5頁、6084
號偵卷第9頁背面、11585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嗣該帳戶
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賴炫琨、李政寧、方
晏宏、簡毓廷、林鳳月、陳彥廷、嚴紫云、被害人鍾雅婷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匯款時間
、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8該欄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入虛擬貨幣帳戶內等情,除有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8「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
4061002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1038號移歸卷第56頁
、9190號偵卷第40頁至第47頁、第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70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故被告所
申辦之前揭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該帳
戶網路銀行密碼是否由被告交?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我有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
帳戶,於113年7月間下載程式,8月間上傳資料申辦成功,
只有在申辦成功後登入1次,後來我覺得太麻煩、太複雜,
就沒有再用了等語(9190號偵卷第5頁背面、6084號偵卷第9
頁背面);惟被告確於113年8月3日22時26分許以IP「27.24
2.28.234」、113年8月12日19時43分許以IP「27.242.60.12
4」、113年8月30日10時31分許以IP「27.242.15.166」、11
3年9月11日8時0分許以IP「39.14.38.30」登入操作其所申
請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有登入資料1份
及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在卷可參(9190號偵卷第47頁至第51
頁),可知被告前後所述不一,是其上開所辯並未使用網路
銀行、虛擬貨幣帳戶云云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㈢、又上開取得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人本係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
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更不可能選
擇無法使用之帳戶,以免詐欺所得之金額無法提領,是其人
在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要求匯款時,應確有充分把
握該帳戶其得使用,更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銀行密碼非帳戶持有人告知之情形
下,鮮有可能,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未受妨礙,甚至根本
無懼於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於告訴人、被害人轉
帳後,即迅速使用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轉匯詐欺贓款至虛擬
貨幣帳戶內,實難想像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係遭他人盜用
,而非被告自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再者,觀之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1038號移歸卷第
56頁),於本案告訴人李政寧最早1次113年8月15日當日遭
詐欺款項轉入前,餘額僅剩新臺幣948元,且並無小額轉出
之測試紀錄,足徵詐欺集團對於該帳戶可以使用,實具有相
當充分之信心,而被告亦自承:國泰銀行的帳號我有申請網
路銀行,沒有人知道這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
者資料等語(11585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復稱密
碼共有10碼,則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可以憑空猜測得悉毫
無規率、多種組合之正確密碼,又倘若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能
力盜用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無挑選幾乎無存款之本
案帳戶必要,此顯與常情不符,尤有甚者,觀之本案帳戶經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8該欄所示詐欺款項轉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轉入
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時間,集中在113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
期間,而被告至少有於113年8月3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9月11日登入操作其所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於時間上係交錯使用國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益證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並非遺失,網路銀行之帳號亦非遭人盜
用,乃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
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
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
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
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
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本案交付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
時,已年近52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自承為高職畢業
,從事行政工作(本院卷第115頁),其具有一定之智識及
社會經驗、閱歷,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
、網路銀行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雖無取得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密碼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洗錢之確信,然應能
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持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實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
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
,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
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13年9
月15日前某時,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已完成本案幫助行為,然本案正犯使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國泰
銀行帳戶時間及自該國泰銀行帳戶轉匯時間,則均在現行洗
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之各該款項
轉匯購入虛擬貨幣後,即達到其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
,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又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190號併辦部分,關於告訴人賴炫琨、
李政寧、方晏宏、簡毓廷、林鳳月、被害人鍾雅婷部分,經
核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6示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再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190
號、第11585號併辦部分關於告訴人陳彥廷、嚴紫云部分,
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申辦之上開國泰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非但徒增告訴
人、被害人救濟之困難,亦便於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執法人員更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
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
罔顧自己責任、亦無意願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且於
審理中毫無反省之意,並質問到庭之告訴人林鳳月、陳彥廷
難道無須負任何責任嗎?造成告訴人林鳳月、陳彥廷二度傷
害,有本院114年9月16日審理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本院
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
告前揭自述從事行政工作、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先
生、小孩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法第38
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經查,被告於本案因提供其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綜觀卷內資料 無法證明其因而獲有報酬,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 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後,並轉匯購入虛擬 貨幣,是各該款項之性質自同屬「洗錢之財物」,而本案如 附表二所示以太幣(ETH)1.00000000顆,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扣押,且經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1 4年6月9日予以凍結扣押,有該公司114年6月10日現代財富 法字第114061002號函1份附卷可證(9190號偵卷第52頁), 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以太幣(ETH)1.00000000顆確為查獲之 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 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是本院認除附表二所 示以太幣(ETH)1.00000000顆應予沒收外,認其他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未扣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賴炫琨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美玲」結識賴炫琨,並向其佯稱透過「百達翡翠跨境購物平台」,投資高單價奢侈品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賴炫琨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賴炫琨於113年8月16日9時42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臨櫃匯款19萬5,000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告訴人賴炫琨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賴炫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038號移歸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4頁、第28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53頁)。 2 李政寧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鑫特助」結識李政寧,並向其佯稱透過「雲策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政寧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李政寧於113年8月15日9時5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告訴人李政寧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政寧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9190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1038號移歸卷第29頁、第69頁、第72頁至第82頁)。 3 方晏宏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琦」結識方晏宏,並向其佯稱透過「華原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方晏宏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方晏宏於113年8月19日9時4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告訴人方晏宏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方晏宏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038號移歸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第33頁、第38頁、第49頁、第54頁)。 4 簡毓廷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1時27分許,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oludare.ketkaew」結識簡毓廷,並向其佯稱透過「CITI TW」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簡毓廷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簡毓廷於113年8月17日13時13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告訴人簡毓廷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簡毓廷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038號移歸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第37頁、第51頁、第55頁)。 簡毓廷於113年8月17日13時14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5 鍾雅婷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选珠宝」結識鍾雅婷,並向其佯稱先行支付手續費,即可獲取拍賣得標物賣出後差價云云,致鍾雅婷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鍾雅婷於113年8月17日10時33分許,匯款4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被害人鍾雅婷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038號移歸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第50頁)。 6 林鳳月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琳」結識林鳳月,並向其佯稱透過「啟揚」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鳳月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林鳳月於113年8月16日1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1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8頁、第106頁),在玉山銀行五股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鳳月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鳳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038號移歸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背面、第32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2頁)。 7 陳彥廷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結識陳彥廷,並向其佯稱透過「華原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彥廷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陳彥廷於113年8月15日10時33分許,臨櫃匯款19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彥廷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彥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585號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 8 嚴紫云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陳蕓婷」結識嚴紫云,並向其佯稱透過「雲策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嚴紫云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嚴紫云於113年8月19日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2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8頁、第106頁),在臺北北門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告訴人嚴紫云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嚴紫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585號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3頁、第32頁)。 附表二:
帳戶名稱 數量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温琪媛所有虛擬貨幣帳戶(錢包地址:0x2c2a66a8c654644Z000000Z000000000bf5e2354) 以太幣(ETH)1.00000000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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