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哲宇於提出新臺幣參萬五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江哲宇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玖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
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江哲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信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114年7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0月9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0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意見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依被告所述
與手機內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犯行顯然並非單一,被告自承
係因經濟壓力想賺快錢方犯案,其明知違法仍為本案犯行,
顯現被告自制力及守法力極差,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尚未
查獲,顯可繼續運作,在被告經濟狀況非於短期內可改善之
狀況下,有高度再犯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但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可認此一羈押處分對被告應有警惕與改善之效,認若對被
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
束力,是認被告如能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條件,即無延 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無法於114年10月9日下午4時前提 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無從藉具保兼限制住居等其他對 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其不會再為 類似之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0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 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