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28號
SCDM,114,訴,52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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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銘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6007、1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A01(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豬」)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且大麻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1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扣案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
友人王瑛乾(LINE暱稱「王瑛乾」)商議販售第二級毒品
大麻事宜後,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王瑛乾碰面,由A01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王瑛乾(A01
大麻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王
瑛乾再依附表一相應編號「價金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
給付購毒價金予A01收受而完成交易。  
(二)A01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王瑛乾聯繫後,各於附表一
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大麻放置在其住處信箱
,或交予王瑛乾不知情之配偶林觀綾之方式,無償轉讓大
麻予王瑛乾(A01轉讓大麻之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4
所示)。 
  嗣因王瑛乾持有A01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遭警方查獲,經
員警循線追查,並於114年3月31日下午3時23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之A01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轉讓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至員警當場查扣A01
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23之其餘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
訴,另行審結),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至70、
97至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至18、46至53、121至132頁、本
院卷第67、110頁),復經證人王瑛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他卷第4至7、22至30頁;偵一卷第190至202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14年3月27日、114
年6月12日偵查報告(他卷第2至3頁、偵二卷第150至15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8至11頁)、本院1
13年度聲搜字第996號搜索票(他卷第12頁)、新竹市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
第13至15頁)、查獲現場照片(他卷第18至21頁)、證人
王瑛乾手機內與被告之文字對話記錄(偵一卷第6至7頁)
、證人王瑛乾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23至
40頁)、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1、42至45頁)
、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94號搜索票(偵一卷第58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一卷第59至61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62至
68頁)、證人王瑛乾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一卷第180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7
9頁)、被告行動電話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1至8
4頁)、被告與毒品來源暱稱「阿元」、「殺手」之對話
紀錄照片(偵一卷第85至93、94至116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
驗報告 (報告編號:A6474) (偵一卷第177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偵一卷第178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偵一卷
第18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
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驗報告 (報告編號:A9086) (偵
一卷第221至22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卷第39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
每次買賣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
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
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被告
與證人王瑛乾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毒品交易過程,均
係以有償方式為之,於交付毒品時依約收取購毒價金,或
由證人王瑛乾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如其未於買
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
,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堪認被告乃係販
售毒品賺取差價獲利,而具營利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
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
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
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
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大麻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
示轉讓予證人王瑛乾之大麻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
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且轉讓對象並非未成年
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適用,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4至5所示轉讓大麻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即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即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交易之第
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
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不生被告持有
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
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
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96頁),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
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轉讓
禁藥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故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於警詢中陳稱:我的毒品來源是暱
稱「阿元」、「殺手」之人等語(偵一卷第55頁),然檢
警經查證後,迄今並未查得「阿元」、「殺手販賣毒品
之具體事證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14年8
月26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憑,堪認本案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正當
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
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
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販售或轉讓第
級毒品大麻數次,漫延流毒遺害,且販賣金額、販賣
量均非甚微,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件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
度刑已然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件自無適用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
法第59條減輕其刑,核無可採,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率爾出售、轉
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王瑛乾,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
,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
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全部犯行,且雖未因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惟被告
尚積極配合員警追查上游,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又本案被
告販售、轉讓大麻對象僅證人王瑛乾1人,販賣毒品之
數量亦非甚鉅,惡性情節較諸大盤毒梟稍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販賣與轉讓之數量、獲利情
況、販賣之期間長短,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罪之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近、犯罪手段雷同、各次犯行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花1包,經送鑑 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毒品證物鑑驗 報告 (報告編號:A9086) 在卷可憑 (偵一卷第221至223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花1包是我轉 讓給王瑛乾後所剩餘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依上說明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最末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下諭知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聯繫證人王瑛乾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98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均 諭知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審 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分別實際獲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4,000 元、1萬2,5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一 卷第125至127頁),均為本案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因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23所示之各項物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扣案之其他毒品、空膠囊都與本案販賣、轉 讓大麻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轉讓時間 販賣/轉讓地點 販賣/轉讓數量 販賣金額 (新臺幣) 價金給付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113年7月4日下午6時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A01住處 大麻1包(含袋重10公克) 1萬2,500元 王瑛乾交付現金予A01收受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22日晚間8時2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A01住處 大麻1包(含袋重2至3公克) 4,000元 王瑛乾轉帳至A01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8月1日晚間8時1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A01住處 大麻1包(含袋重10公克) 1萬2,500元 王瑛乾轉帳至A01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0月30日下午7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A01住處之信箱 大麻2包 無 A0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1此2次轉讓予王瑛乾之大麻合計共3包: ①含袋重分別為:0.47公克、0.53公克、0.54公克 ②淨重分別為:0.237公克、0.219公克、0.224公克 5 113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王瑛乾居所A01交付予王瑛乾不知情之配偶林觀綾) 大麻1包 無 A0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大麻花 1包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驗前淨重為3.02公克 驗餘淨重為3.012公克 3 喵喵 1包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淨重為14.97公克 驗餘淨重為14.878公克 4 MDMA 1包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總淨重為10.381公克 驗餘總淨重為11.227公克 5 喵喵 1包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淨重為55.56公克 驗餘淨重為55.468公克 6 硝西泮(FM2) 1包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驗前淨重為34.97公克 驗餘淨重為34.818公克 7 喵喵 1包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淨重為1.4公克 驗餘淨重為1.276公克 8 MDMA 1包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總淨重為10.381公克 驗餘總淨重為11.227公克 9 K他命 1包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總淨重為19.822公克 驗餘總淨重為20.451公克 10 K他命 1包 11 K他命 1包 12 K他命 1包 13 K他命 1包 14 K他命 1包 15 K他命 1包 16 K他命 1包 17 K他命 1包 18 大麻煙彈 1顆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驗前總淨重為27.81公克 19 大麻煙彈 1顆 20 K他命 1包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總淨重為19.822公克 驗餘總淨重為20.451公克 21 K盤(含刮片2張) 1個 22 空膠囊 1包 23 硝甲西泮(一粒眠) 1包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驗前淨重為1.04公克 驗餘淨重為0.92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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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