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57號
SCDM,114,訴,45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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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偽造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雨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
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
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需在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僅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
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李邁」、「鍾雅婷」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收據,並收取現金轉交上游,所為
助長詐騙歪風,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對告
訴人張芝儀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
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
告前有因詐欺、竊盜、公共危險、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
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具 體求刑1年7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取款金額非鉅之情狀,認公 訴意旨尚屬過重;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 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 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既經 被告繳交不詳上游,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 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本院諭知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取款金額2 %報酬,即新臺幣(下同)4,000元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3頁),上開所得未據扣案,爰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4354號  被   告 林雨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脩認識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仍於民 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李邁」)所屬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工作(俗稱面交車手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9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約定林雨脩可取得面交款項2%之報酬;且可預見非有正當理 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 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李邁 」、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雅婷」、「勝騰台股教學」群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分別稱「鍾雅婷」、「勝騰 台股教學」群組),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勝騰台股教學 」群組某成員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向張芝儀佯稱:可加 入「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平台之APP,獲 利頗豐,需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可將儲 值金交予「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操作云云,致 張芝儀陷於錯誤,先提領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李 邁」再於112年12月29日指示林雨脩前往取款,並將偽造具 私文書性質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已偽簽「林家祥 」之署名及盜用「林家祥」之印文各1枚)交予林雨脩,林 雨脩再於112年12月29日8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市○○ ○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旁花圃,向張芝 儀收取2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 收據」予張芝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林家祥」。林雨脩再依「李邁」指示將上 開20萬元款項放置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由該詐欺集團某收 水成員前往拿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林雨脩並自「李邁」取得4,000 元之不法所得。嗣經張芝儀發覺受騙而報警究辦,經警採集 上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檔存林雨脩之右小指指紋相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芝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脩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坦承於前開時間加入「李邁」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可取得面交金額2%報酬,均由「李邁」嗣後當面交付;曾冒用林家祥名義向其他被害人取款等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曾至新竹縣竹北市向被害人取款,本件並非伊面交取款,上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林家祥」名字非伊所簽,其上指紋應係伊在其他車手負責案件碰觸遺留,實際上並非伊面交取款云云。然被告曾先向「李邁」拿取冒用「大發國際證券」、「林家祥」之名義偽造工作證、冒用「大發國際證券」之名義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冒用林家祥名義之印鑑後,於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簽名並蓋印「林家祥」之印文後,於1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君門市,向被害人邱秀鳳面交取款20萬元,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提起公訴;另於112年12月27日先向「李邁」取得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印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另在該收據上偽簽「林家祥」署名及按捺指印後,於112年12月27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覺旅咖啡店與被害人林秀真見面,被告將上開收據交予被害人林秀真,並向被害人林秀真收取45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提起公訴,堪認被告應有為本件面交之詐欺犯行,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告訴人張芝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等事實。 3 扣案之偽造「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28987號鑑定書各1份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林雨脩所為,係將犯罪 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 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 款加重事由, 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依卷 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李邁」、「鍾雅婷」、「勝騰台股教 學」群組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 3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要件甚明。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前述共犯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 電誆騙告訴人張芝儀,被告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該集團 收取款項成員,嗣取得報酬,則被告就所欲進行之各該犯行 ,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 說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 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李 邁」、「鍾雅婷」、「勝騰台股教學」群組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 李邁」、「鍾雅婷」、「勝騰台股教學」群組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邁」、「鍾雅婷」、「勝騰 台股教學」群組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於告訴



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及尚未與告訴達成和解及事後 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 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
 ㈡告訴人張芝儀持有之偽造「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係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 份,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本案報酬4,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偽造不詳印文之印章,倘不予宣告沒收,亦不致於 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 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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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