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宜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宜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戴宜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但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
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戴宜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宜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6月6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供予暱稱「吉祥如意」所屬之詐 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4日15時35分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蔣寶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113年6月14日15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45萬0,543元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蔣寶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寶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宜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寶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郭秋香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暱稱「吉祥如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戴宜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3年6月14日 15時35分許 45萬0,543元 於113年6月14日 15時35分許,匯款45萬0,543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郭秋香申辦,其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中)。 於113年6月14日15時52分許,匯款45萬1,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