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卿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卿祝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借據抵押文件、本票各壹張
、印泥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李陳卿祝與彭正煜有債務糾紛,其明知彭正煜已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凌晨5時許死亡,而無法取得彭正煜之明示、默示
同意或授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瑋」、「威
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先由「小瑋」、「威哥」以彭正煜名義,於借據抵押文件
之借款人欄,偽造彭正煜之署名1枚,而偽造彭正煜名義為
借款人之借據抵押文件1張;另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彭正
煜之署名1枚,而偽造彭正煜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發票
日期為109年5月23日、本票號碼:No.890001號、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850萬元),再由李陳卿祝於114年2月21日上午11
時許,至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殯儀館追思園,假借瞻仰遺
容之機會,將彭正煜大體手指按捺印泥,並蓋印指印於上開
借據抵押文件及本票,以此方式表示彭正煜有向其借款,並
同意以名下土地作為抵押及負發票人責任之意,足生損害於
彭正煜之繼承人。嗣現場人員劉純印察覺有異,立即通報家
屬彭致瑋,彭致瑋旋即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借據抵押文件
、本票各1張、印泥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致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陳卿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51至60頁),核與證人彭致瑋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6343號卷【
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且經證人劉純印於警詢時證述
屬實(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5至31頁)。此外
,復有扣案之上開借據抵押文件、本票各1張、印泥1個可
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
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在借據抵押文件上
偽造彭正煜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本票上偽造
彭正煜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出於同一行為之意思決定
為之,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瑋」、「威哥」之成
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欲保全債權之用,
一時失慮冒用彭正煜之名義簽發本票,犯罪之動機尚屬單
純,所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
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自屬有
間。又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對彭正煜之繼承人造成損害
,然考量該本票簽發後,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尚
未因而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重大危害,而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
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
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
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欲保全債權之用,即率為本件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除生損害於彭正煜之繼承人外,
亦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確有不當,然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偽造之本票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
泛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屬有
限,兼衡被告有工廠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 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 觀後效。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上開借據抵押文件1張、印泥1個,為被告所有,且分 別係其為上開犯行所生、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本票1張,係被告偽 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