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57號
SCDM,114,訴,357,20251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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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SUHENDRI(中文名:蘇亨利)




指定辯護許民憲律師
被 告 TAPSIRUDIN(中文名:大西)





指定辯護姚智瀚律師
被 告 周宏




指定辯護郭怡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524、6672、6657、7213、76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雄、SUHENDRI(中文名:蘇亨利)、TAPSIRUDIN(中文名:大
西)、周宏淦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俊雄、SUHENDRI(中文名:蘇亨利)、TAPSIRUDIN(
中文名:大西)、及周宏淦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3項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俊雄、SUHENDRI(中文名:
亨利)、TAPSIRUDIN(中文名:大西)、周宏淦等涉犯上開
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等涉犯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
罪,被告陳俊雄雖坦承犯行,惟否認與同案被告陳志忠、邱
宇豪、被告周宏淦等人有事前謀議之過程,與其餘共犯供述
之情節尚有差異,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俊雄勾串共犯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
羈押之必要;被告SUHENDRI(中文名:蘇亨利)、TAPSIRUDIN
(中文名:大西)均為外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存有
涉外因素,自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又本件所涉罪名
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認被告SUHENDRI(中文名:蘇
亨利)及TAPSIRUDIN(中文名:大西)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周宏
否認犯行,然其遭扣案之手機內有刪除相關相片,且與共犯
間之供述亦有差距,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周宏淦有勾串共犯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
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均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對被告陳俊
雄、SUHENDRI(中文名:蘇亨利)、TAPSIRUDIN(中文名:大
西)及周宏淦實施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8月2
9日經本院裁定自114年9月10起延長羈押2月,並依全案訴訟
進度及被告陳俊雄、SUHENDRI(中文名:蘇亨利)、TAPSIRUD
IN(中文名:大西)、周宏淦、陳志忠邱宇豪等所涉犯罪事
實辯論終結之情形,諭知被告陳俊雄、SUHENDRI(中文名:
亨利)、TAPSIRUDIN(中文名:大西)、周宏淦於延長羈押
日即114年9月10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訊問
被告陳俊雄、SUHENDRI(中文名:蘇亨利)、TAPSIRUDIN(中
文名:大西)及周宏淦,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之意見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陳俊雄、SUHEND
RI(中文名:蘇亨利)、TAPSIRUDIN(中文名:大西)及周宏
涉嫌重大,且其等所涉犯行,分別已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
日判處被告陳俊雄有期徒刑10年、被告SUHENDRI(中文名:
亨利)、TAPSIRUDIN(中文名:大西)均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被告周宏淦處有期徒刑5年4月。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苟予以開釋被告陳俊雄周宏淦、
SUHENDRI(中文名:蘇亨利)、TAPSIRUDIN(中文名:大西),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陳俊雄周宏
、SUHENDRI(中文名:蘇亨利)、TAPSIRUDIN(中文名:大西)
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有事實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
虞,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後,認對被告陳俊雄周宏淦、SUHENDRI(中文名:蘇亨
利)、TAPSIRUDIN(中文名:大西)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陳俊雄周宏淦、SUHENDRI
(中文名:蘇亨利)、TAPSIRUDIN(中文名:大西)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11月10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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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