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SUHENDRI(中文名:蘇亨利,印尼籍)
在臺居留地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TAPSIRUDIN(中文名:大西,印尼籍)
在臺居留地址: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周宏淦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邱宇豪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524、6672、6657、7213、7647號)及移送併
辦(114年度偵字第11896、1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俊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
二、SUHENDRI(中文名:蘇亨利)、TAPSIRUDIN(中文名:大西),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均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陳志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四、周宏淦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
六、邱宇豪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財勝(綽號「姐夫」、「石頭」,已出境,就所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未經該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陳志忠之姐姐陳孟騫前為男女朋友關
係,陳財勝、陳志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
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陳財勝、陳志忠2人謀劃共同出資購買漁船作為運輸及私運
毒品之交通工具。
㈠陳財勝、陳志忠2人謀議既定,先由陳志忠於民國114年3月7
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不知情之代書簡豐堅
詢問「滿瑞富號」漁船(漁船編號:CT4-1098)之船主高鵬
翔(已歿)是否仍有出售之意願,後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200萬之價格交易「滿瑞富號」漁船,同時由陳財勝於11
4年3月5日向周宏淦稱若擔任漁船之登記名義人(人頭)即可
獲得50萬元之利潤等語,而與周宏淦(其犯意部分詳述於㈢部
分)談定由周宏淦擔任漁船之登記名義人,並由周宏淦向漁
會申辦購置漁船之貸款,周宏淦允諾後,即於114年3月7日
,由陳志忠、陳財勝帶同周宏淦前往基隆漁會簽立船舶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並由陳財勝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志忠,陳
志忠再交予周宏淦以作為支付購買「滿瑞富號」之訂金,尾
款100萬元部分則由周宏淦向基隆區漁會申辦貸款支付,並
由不知情之代書簡豐堅依上開船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後
續「滿瑞富號」船舶所有權移轉,陳財勝即於114年3月7日
下午某時在提供予周宏淦及邱宇豪、位於宜蘭縣○○鎮○○路00
0號之宿舍先交付部分之18萬元予周宏淦做為報酬,周宏淦
即於上開宿舍等待陳財勝下一步之指示,並配合辦理後續「
滿瑞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
㈡又陳財勝於114年3月7日亦出面招攬陳俊雄作為「滿瑞富號」
漁船之船長,陳俊雄即承繼陳財勝與陳志忠共同運輸第二、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允諾負責駕駛「
滿瑞富號」,而在大溪漁港附近某土地公廟簽立內容載有船
舶所有人為周宏淦,自114年3月7日起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等
語,並已由周宏淦親簽之漁船承租契約書交予陳財勝。陳財
勝、陳志忠購得「滿瑞富號」後,亦接手原「滿瑞富號」所
聘僱之SUHENDRI(中文名:蘇亨利,以下均簡稱蘇亨利)、TA
PSIRUDIN(中文名:大西,以下均簡稱大西) 印尼籍漁工,
陳志忠於期間則負責提供蘇亨利、大西出海前之伙食費並指
示蘇亨利、大西整理及打掃「滿瑞富號」,並由陳志忠在「
滿瑞富號」漁船處監督漁船引擎更換之進度及協助僱工裝設
可供遠洋航行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之北斗衛星,於114年3月20
日16時許,陳財勝及陳志忠至基隆八斗子漁港為「滿瑞富號
」漁船加油,陳志忠及陳財勝於出海前即113年3月20日,即
由陳志忠向蘇亨利、大西拿取2人所各自持有之手機內原有
之sim卡,並由陳財勝各給付1000元予蘇亨利、大西,陳志
忠為免消息走漏,亦另交付各500元予大西及蘇亨利,要求
其等不要告訴仲介以確保其本次計畫能順利進行,期間陳志
忠亦曾陪同陳俊雄登船,要求蘇亨利、大西聽從陳俊雄之指
示。陳志忠亦於出航前提供航行期間所需之米及礦泉水等生
活補給,並另準備非航行生活補給使用之米及約莫100、200
箱之礦泉水,要求蘇亨利、大西將之存放於船艙內。至114
年3月21日09時許,陳俊雄則搭乘由周宏淦駕駛之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八斗子漁港「滿瑞富號」停放處準
備出航。
㈢周宏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是舉世各國禁止運輸之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依其智識經驗漁船極易
遭人利用作為有關運輸毒品之犯罪工具,且其毫無海上捕魚
之工作經驗,於陳財勝向其稱若擔任漁船之登記名義人(人
頭)即可獲得50萬元之利潤等語之際,已可預見陳財勝為實
際出資人,仍願以提供上開高價使他人作為擔任漁船登記名
義人購買漁船,顯然係為從事不法行為而得以隱身於後,掩
飾犯行,躲避檢警查緝之可能,周宏淦猶為貪圖輕鬆得手之
不法利益,即允諾配合擔任「滿瑞富號」漁船之登記名義人
,使陳財勝得順利取得運輸之設備即漁船又隱身於後,又於
過程中,周宏淦已可預見「滿瑞富號」載運之貨物為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等之毒品該管制物品,仍基於幫助運輸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期間允諾陳財勝配合擔任「滿瑞富號
」漁船之登記名義人,並於陳財勝、陳志忠陪同下向基隆區
漁會申辦貸款作為支付「滿瑞富號」之尾款,使陳財勝、陳
志忠等實際出資之人得順利購得運輸之設備即漁船又隱身於
後,又簽立「滿瑞富號」租賃予陳俊雄之契約,使陳財勝、
陳志忠、陳俊雄得以順利取得運輸毒品之適當設備,而容任
陳財勝、陳志忠、陳俊雄等人將「滿瑞富號」漁船作為運輸
毒品之犯罪工具。
㈣蘇亨利、大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是舉世各國禁止
運輸之毒品,又依其等多年從事漁工之工作經驗,明知其等
原持有之手機SIM卡遭陳志忠與陳財勝取走,且出海僅陳俊
雄及其等3人,船艙內冰塊之數量顯非用於捕魚,已不符以
往海上捕撈作業之經驗,仍接受陳志忠之指示於114年3月21
日11時17分許搭乘由船長陳俊雄駕駛之「滿瑞富號」漁船自
基隆八斗子漁港出海,航行期間聽從船長陳俊雄之指示,於
陳俊雄擔任船長負責駕駛之際,蘇亨利、大西2人則協助船
務,各司其職,期間陳俊雄則依陳財勝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
之指示先將漁船開至東港外海,惟航行一半時漁船之皮帶斷
裂,則由蘇亨利、大西2人及陳俊雄合力修繕,修繕完畢,
陳俊雄即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通報陳財勝,陳財勝則指示陳
俊雄後續航行接運地點,陳俊雄亦依照陳財勝之後續指示前
往接運地點。嗣蘇亨利、大西已知悉航行多日,卻未曾從事
漁撈作業,又於114年3月25日晚上,見陳俊雄已將「滿瑞富
號」航行至東沙島東南方外海而與不明船隻接觸後,又前已
認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是舉世各國禁止運輸之毒品,
並依載運過程及貨物之外包裝,已可預見自不明船隻以太空
包吊掛所得、以茶葉袋包裝之貨物,極可能為經我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基於縱使「滿瑞富號」載
運之貨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之管制物品,亦不
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承繼陳俊雄、陳志忠、陳財勝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繼續接受船長陳俊雄之指示,
協助不詳人士自不明船隻以茶葉袋包裝之愷他命(共計1514
包,毛重1625.8公斤)及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0包,毛重22.
5公斤)等52袋管制物品麻布袋之吊掛作業,並協助搬運,2
船接運完畢,待該不詳船隻駛離後,蘇亨利、大西隨即依照
陳俊雄之指示將其中一袋麻布袋打開清點其中外觀以茶葉袋
包裝之毒品數量,確認完畢後即綁回。陳俊雄於確認後即繼
續駕駛該船,將上開毒品往北沿臺灣西部海岸航行。嗣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新竹艦於114年3月28日12時45分許,
在北緯19度38分、東經118度07分公海處,發現「滿瑞富號
」而實施行政登檢,陳俊雄見狀即大喊警察來了,隨即自行
並指示蘇亨利、大西欲將裝有毒品之麻布袋搬至漁船底艙,
惟於同日13時17分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新竹艦執
行人員仍發現漁船艙內之含毒品之52袋麻布袋,因而未能將
上開毒品之管制物品運輸入境而未遂。陳俊雄、蘇亨利、大
西自知東窗事發,遂配合上開執行人員之指示航行至新竹市
南寮漁港內受檢,嗣於114年4月3日14時許,俟陳俊雄、大
西、蘇亨利及「滿瑞富號」漁船駛至新竹南寮漁港碼頭後,
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台中查緝隊及新竹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船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之物,後並由警拘提周宏淦、邱宇豪及陳志忠並傳
喚陳孟騫(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到案,陸續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10至14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報告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判權部分
按刑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
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
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本件查獲系爭「滿瑞富號」漁
船係屬我國漁船,此有「滿瑞富」漁船之基本資料明細(偵5
524卷第52-52頁反面)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中華民國法
院自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俊雄、蘇亨利、大西、陳志忠、周宏淦等之供述
,被告陳俊雄、蘇亨利、大西、陳志忠、周宏淦等5人及其
等辯護人等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
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陳俊雄、蘇亨利、
大西、陳志忠、周宏淦等5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
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陳俊雄、蘇亨利、大西、陳志忠、周宏淦等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俊雄、蘇亨利
、大西、陳志忠、周宏淦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425、486、454頁)
,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
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俊雄、蘇亨
利)、大西、陳志忠、周宏淦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均未主
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
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俊雄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雄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聲卷第55-60頁、訴字卷一第86頁、
訴字卷一第480頁、訴字卷三第148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蘇亨利、證人即共同被告大西等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歷
次供述及證述(蘇亨利部分見偵5524卷第11-11頁反面、偵55
24卷第12-14頁、偵5524卷第124-125頁、聲羈84卷第15-23
頁、偵聲卷第37-45頁、訴字卷一第51-64頁、訴字卷一第41
7-429頁、訴字卷二第111-167頁;大西部分見偵5524卷第15
-16頁、偵5524卷第17-19頁反面、偵5524卷第126-127頁反
面、聲羈84卷第25-32頁、偵聲卷第47-54頁、訴字卷一第51
-64頁、訴字卷一第476-492頁、訴字卷二第111-167頁)、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宏淦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歷次供述及證
述(偵6672卷第5-8頁反面、偵6672卷第11-13頁、偵6672卷
第14-16頁、偵6672卷第59-62頁、偵6672卷第76-78頁、偵6
672卷第103-104頁、偵6672卷第109-110頁、偵6672卷第113
-114頁反面、偵6672卷第119-119頁反面、偵6672卷第120-1
21頁、偵6672卷第127-130頁、偵7647卷第64-64頁反面、偵
7647卷第66-67、訴字卷一第107-122頁、訴字卷一第476-49
2頁、審理)大致相符,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俊雄)(偵5524卷第20-25頁)、
「滿瑞富」漁船之基本資料明細(偵5524卷第52-52頁反面)
、陳俊雄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偵5524卷第53-53
頁反面)、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偵5524卷第55-57頁)、查緝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5524卷第59-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60824號鑑定書(偵552
4卷第155-157頁)、滿瑞富漁船之船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翻
拍照片(偵6657卷第15頁反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
檢查紀錄表(偵6657卷第5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手持式拉
曼儀初篩檢測報告表(偵6657卷第61-65頁)、滿瑞富號漁船
承租契約書(偵6672卷第10頁)、車號000-0000號車牌辨識紀
錄(偵6672卷第86-92頁反面)、扣案物照片及周宏淦手機相
簿內遭刪除之茶葉袋照片光碟1張(訴字卷一第433頁)、滿瑞
富漁船照片(偵5524卷第174-178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
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偵11896卷第53-54頁)、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
偵11896卷第55-57頁)、本院114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訴字卷一第373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
114年6月26日偵臺中字第1142100655號函(訴字卷一第381頁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偵辦國人「陳俊
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訴字卷一第411
-413頁)、本院當庭勘驗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光碟照片(
訴字卷一第516-526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
編號1至13之物等物證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毒品,經鑑定分別含有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位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89.86公克)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00000.79公克),則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60824號
鑑定書(偵5524卷第155-157頁)附卷可稽,經核與被告陳俊
雄自白之情詞相符,堪認被告陳俊雄之自白與真實相符而可
採信。
⒉至被告陳俊雄雖辯稱:伊未與陳財勝等事先共同謀議策劃運
輸毒品之事,係駕船出航並實際載運後才知道等語置辯,被
告陳俊雄之辯護人亦為之辯稱:被告陳俊雄事前並不知悉陳
財勝運輸毒品之意圖,係航行至東沙島才知道姊夫陳財勝之
意圖,當時隻身一人,不得不接受姊夫之請託等語。然查:
⑴被告陳俊雄供稱:我當船長20多年了,這次是姊夫陳財勝主動
找上我,當時姊夫陳財勝就在土地公面拿租船契約讓我簽,
我問他說我給你聘請怎麼還要簽這些有的沒有的,陳財勝就
回應我說船主不是這裡人,船主也不認識我,就是租船契約
只是形式的簽個保險。看是我給他聘請幾萬的,還是要抓公
家的,全部整理起來再分,到時候回宜蘭的時候再說。我之
前遠洋有去過,受雇其他人當船長時,船上會請漁工,大約
請4個漁工,都是4個外勞1組,通常是要4個人才有辦法作業
,3個人也可以,但變成就會有1個人要跑來跑去比較麻煩,
因為前後都要人顧。船開到東港外海時,漁船真的壞掉,我
是下去又上來、下去又上來,大西跟蘇亨利真的很辛苦,都
在下面修理,我也有打電話給姊夫陳財勝,我說船現在在這
裡,現在引擎皮帶斷掉,根本不能動,姊夫陳財勝跟我說要
請東港的船出來脫,我等了一個晚上也沒有,然後是大西跟
蘇亨利自己把漁船修理好才能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8-283
、291頁),證人大西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這次航行過
程有發生漁船引擎皮帶斷裂的故障情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
30頁)。堪信本案「滿瑞富號」航行之初,漁工僅2人與慣常
出海捕魚之人力相較人力極少,且船舶本身尚有故障問題之
情事須排除,並非如此順利簡單。
⑵經查,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22.5公斤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更高達1625.8公斤,市場總價值高
達30億餘元,利益十分龐大,又運輸毒品之集團、分工及運
作均具有高度之隱密性,自然無法以公開之方式對外招募參
與實行運輸之人員,而須透過具備一定信任基礎,或經過熟
識之人員以一對一之方式查探、徵詢,始能確認篩選後之人
員之意願,以及擔保篩選過之人員不至於對外洩漏其身分等
資訊。且運輸毒品為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
,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
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
,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本件僅被告陳俊雄一人擔任船長獨立
駕駛,並決定航行方向、並指示船內之漁工大西及蘇亨利接
駁、搬運毒品,而被告陳俊雄非毫無航海經驗之人,擔任船
長有20多年之經歷,若出航非為捕魚之目的,被告陳俊雄於
出航前自得由漁船設備、適航性、漁工人力、生活補給等客
觀條件輕易查覺是否適宜從事遠洋捕魚作業而能順利平安完
成獲利,陳財勝等人自當知悉被告陳俊雄非得以輕易隱瞞或
擺布之人,又於被告陳俊雄實際出航後,顯然已脫離陳財勝
等人所得已掌控之範圍,若被告陳俊雄係陳財勝刻意隱瞞出
航目的,甚或以修船或捕魚等為由始遭詐騙上船,被告陳俊
雄亦得隨時放棄航行甚至向檢警舉報,若非事前強大之利益
期待及驅使,被告陳俊雄斷不可能於漁船引擎皮帶斷裂無法
發動,自行修理克服重重困難仍獨立駕駛,僅憑陳財勝之微
信電話指示即依循陳財勝所指之航行方向、並完成指示船內
之漁工大西及蘇亨利接駁、搬運毒品之工作,陳財勝等共犯
更需提防被告陳俊雄將此犯行洩漏而致自身陷於遭受查緝、
追訴之重大風險,顯見陳財勝與被告陳俊雄早於出航前即有
信賴基礎,雙方早已談妥利益分配,陳財勝已能確認被告陳
俊雄在後續強大利益驅使下會依計畫完成運輸任務,始交由
被告陳俊雄駕駛漁船擔任船長,被告陳俊雄亦事前即知悉本
次出航之目的係為從事而同意刻意精簡人力僅由大西、蘇亨
利2位漁工出航,以減少消息走漏之風險。
⑶再就證人蘇亨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俊雄於另外一
艘船已經離開後,有叫我們把麻布袋打開算多少包,打開來
我看不懂,只看到圖案是茶葉,如果沒有記錯,好像是30包
1個麻布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1頁),足證被告陳俊雄事前
即明確知悉麻布袋內容物為何,而毋須進一步確認,故僅需
指示大西及蘇亨利2漁工清點數量等情,益證被告陳俊雄事
前即知悉本次出航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且早與陳財勝等人
談妥利益分配,故須確認運輸之數量以確保後續利益分配而
始參與本件運輸毒品。又被告陳俊雄雖空言稱於航行後察覺
有異然經陳財勝於微信中有威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6頁)
,然亦未能具體說明陳財勝如何對其威脅,是被告陳俊雄就
此部分所辯尚難以採信。
⑷從而,由上可證被告陳俊雄早於出航前即知悉陳財勝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計畫,是陳財勝已於出
面招攬陳俊雄作為「滿瑞富號」漁船之船長時與被告陳俊雄
充分溝通利潤分配與風險承擔而得被告陳俊雄之允諾後,基
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駕船至指定地點接駁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船欲再載運入境甚明。
被告陳俊雄及其辯護人徒持上詞置辯欲弱化被告陳俊雄於本
件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所擔任之角
色地位,藉此降低被告陳俊雄之罪責程度,尚無可採,附此
敘明。
㈡被告陳志忠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忠固坦承有介紹陳財勝購買「滿瑞富號」漁船
,並於114年3月7日與陳財勝、被告周宏淦等人前往基隆區
漁會談論買賣「滿瑞富號」漁船事宜,並於基隆區漁會知悉
被告周宏淦當「滿瑞富號」之人頭,其中買賣「滿瑞富號」
之付款,現場100萬元是陳財勝拿出來,而陳財勝之裝錢包
包係由其背著,後續有於114年3月20、21日至「滿瑞富號」
漁船停放處即基隆八斗子漁港協助裝設漁船的發電機、請人
裝置北斗衛星,並有叫師傅來修繕船隻,被告周宏淦幫忙買
一些零件及柴油,是我拿給被告周宏淦等人去買的,114年3
月20日亦有前往漁船加油等情(偵7647卷第9-12頁、偵7646
卷第42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7頁),惟矢口否認與陳財勝
有何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並辯稱:我受綽
號石頭之陳財勝之託才陪同買船,請人裝置北斗衛星,並叫
師傅來修繕船隻都是陳財勝拜託的,我拿給被告周宏淦等人
去買零件及柴油之費用也是陳財勝先拿3萬元放我這的,漁
工的SIM卡是陳財勝跟他們買的,不是我買的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18、447頁)被告陳志忠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陳志
忠之利益辯護稱:陳財勝係因被告陳志忠長期從事捕魚行業
,且被告陳志忠與陳財勝形同姊夫及內弟間之信任關係,因
此始接受被告陳志忠協助找船及修理船隻,又檢察官固以一
般漁船不會使用北斗衛星認定被告陳志忠知悉本案犯罪計畫
,然實際上漁船裝設備北斗衛星所在多有,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分贓或獎勵收入,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志忠
有明知事後「滿瑞富號」會用於運輸毒品,又船上漁工大西
及蘇亨利因係語言不通始誤認被告陳志忠為雇主,然實際上
漁工大西及蘇亨利之伙食費用實係陳財勝支付僅透過被告陳
志忠轉交,又漁工大西及蘇亨利之所持用之手機SIM卡實際
係陳財勝所指示,被告陳志忠並未直接收走,而僅協助溝通
,純屬雙方語言不同橫生之誤會,且按常理收取SIM卡之目
的若為避免大西、蘇亨利與外界聯繫,陳財勝自不可能再給
大西、蘇亨利1500元,任由大西、蘇亨利再行補辦SIM卡,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大西、蘇亨利遭收取之SIM卡用以本案
犯罪使用,又被告陳志忠雖曾與陳財勝共同至廈門地區,然
被告陳志忠僅係為找船長而非聯繫運毒事宜,且被告陳志忠
亦於114年3月31日自行回國,陳財勝仍逃亡大陸,顯見被告
陳忠志對於本案犯罪計畫一無所知,否則何須自投羅網返台
自陷囹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48頁、訴字卷三第223-244
頁)經查:
⒈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22.5公斤,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毛重更高達1625.8公斤,市場總價值高達30億
餘元利益十分龐大,已說明如上,且依國內查緝毒品嚴密之
現況,若非具有相當規模之人脈、資金、跨國合作渠道、縝
密之安排走私人員及交通工具,犯罪難以遂行,是以本案「
滿瑞富號」漁船至境外接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而運輸之犯罪模式而言,如欲遂行犯罪,確保
毒品來源之聯繫及去向、適當運輸之硬體設施即漁船、相關
人力之支持均至關重要,合先敘明。
⑴而被告陳志忠就適當運輸之硬體設施即漁船有不可或缺之功
能性支配地位,說明如下:
①依本案「滿瑞富號」買賣承辦代書即證人簡豐堅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之證述:當初「滿瑞富號」原船主高鵬翔住院,我報
關費還有欠錢,我說要拿帳單給他,高鵬翔說他在住院,船
也沒辦法出港,如果有人要買的話,叫我幫他介紹一下,因
為高鵬翔在醫院,有委託郭武良。後來是陳志忠介紹來說要
買,因為我們做漁船報關就是幫忙辦一些手續。當時在協商
價格時是「阿忠」(即被告陳志忠)先打LINE給我說要買「滿
瑞富號」這艘漁船,叫我問一下價錢,結果我問高鵬翔,高
鵬翔說他要賣,當初是用LINE講的,高鵬翔開的價錢是220
萬元,後來被告陳志忠說200萬元是否可以,我打電話給高
鵬翔,高鵬翔說可以,然後高鵬翔就有委託郭武良到現場,
價錢事先都已經講好了,剛開始賣方是要賣220萬元,介紹
的被告陳志忠是說200萬元是否可以,可以的話,他們這邊
有人要買,買方的資金是何人所出我不知道,價金100萬元
是當場我請他們到漁會信用部匯款給船主,另外的100萬元
就是要到基隆區漁會抵押貸款100萬元,到時候抵押貸款下
來再給郭武良,整個漁船的買賣,不管是價錢的協商或任何
買賣細節,周宏淦都沒有親自跟我接洽或跟我談相關細節等
語。(見訴字卷三第65-67頁)已堪信被告陳志忠有參與本案
「滿瑞富號」之買賣最初之買賣價金之議價磋商乙情。
②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宏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我打電話
給綽號石頭的男子,他就是姐夫陳財勝,是因為我有欠錢,
問他那邊有沒有工作,他說我可以去那邊做白帶魚的工作,
所以我把邱宇豪跟我的證件及體檢表的證明拿給陳財勝,陳
財勝拿給陳志忠幫我們申請,我們兩人過去宜蘭住在他們的
宿舍,這兩天後他問我要不要多賺錢,他們要買一艘船要跑
魚貨,問我要不要做人頭,我問他有沒有風險,他說沒有風
險,他說我當人頭要給我50萬的利潤,就是貸款下來的利潤
,我跟邱宇豪住○○○○○○○路000號的宿舍,也是因為要等貸款
下來,所以才住在165號的宿舍,代書說要等保證人,結果
他們要找陳志忠的爸爸作保人,他們去辦我就在那邊等,期
間他們有帶我去付了100萬的買船錢,這個我手機裡面有紀
錄,陳財勝拿100萬給陳志忠,陳志忠把100萬拿給我,我就
跟邱宇豪、陳志忠、陳財勝、代書就一起去把這100萬交給
農會(註應為「漁會」之口誤),就說直接叫我貸款200萬,2
00萬下來就付船的錢,我的利潤就是這200萬裡面的50萬給
我做人頭費,回去的第二天陳財勝有到宿舍拿第一筆的18萬
給我,我有從18萬裡面拿1萬元給邱宇豪當零用錢,一直到
陳財勝跟我說有船長要租我們的船,我跟船長也沒有見面,
他就叫我開車載船長去八斗子,我就開我的車跟邱宇豪去八
斗子看這艘船,當天我們去八斗子,結果這艘船是壞的,是
陳俊雄船長說這艘船沒有辦法開,我就跟陳志忠講,接到陳
財勝的電話,他叫我們先回來,我先把船長載回去頭城,我
就跟邱宇豪先回去休息,晚上接到陳財勝的電話叫我去接船
長陳俊雄到八斗子,中間我做人頭會怕,所以我才跟陳財勝
說我要寫租賃契約,說我跟船長不認識,你們要做什麼生意
我都不清楚,所以我才跟陳俊雄簽租賃契約等語。(見偵667
2卷第59-6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宏淦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志忠也知道
我是當人頭買船,因為在漁會2樓代書那邊當場有陳志忠、
陳財勝、邱宇豪、我在場,在那邊要買漁船,簽買賣契約書
,還有高姓船主的朋友有來簽約,代書也在場,代書可以證
明實際這艘船不是我買的,我記得我在手機裡有跟代書說,
這艘船實際不是我買的,是陳志忠買的,要等陳志忠找保證
人來跟漁會貸款,被告陳志忠才認識原船主跟代書,他也是
陳財勝的舅子,當時在代書那邊付錢時也是從被告陳志忠包
包内拿出100萬。陳財勝找上我當人頭的,但被告陳志忠也
會知情。被告陳志忠應該知道我當人頭有50萬的事,因為我
有跟被告陳財勝有講到漁會如果貸款下來,50萬要給我,印
象中陳志忠也有在旁邊等語。(見偵6672卷第120-121頁)
又細觀被告周宏淦遭查扣之手機內含「簡士迪」之LINE對話
紀錄,其中「簡士迪」於114年3月13日傳送過戶應備文件之
訊息,被告周宏淦後續亦回應簡代書,我今天會過去拿身分
證等語,被告周宏淦亦於「簡士迪」於114年3月31日傳訊催
促要被告周宏淦盡快簽名以辦理過戶時回應要求代書要問「
阿忠」並表示漁船是他們要買的,保證人他們還沒有準備好
等語,此有員警114年5月9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手機採證畫面
附卷可稽(偵7647卷第51-52頁反面)。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
周宏淦之歷次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周宏淦明確證
稱本案「滿瑞富號」係由被告陳志忠所購買等情,又被告周
宏淦身為「滿瑞富號」之登記名義人即人頭船主,亦親自至
參與「滿瑞富號」船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簽立,此亦有
滿瑞富號漁船船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6657卷
第15頁反頁),衡情,以被告周宏淦人頭之身分,對於「滿
瑞富號」係為何人實際出資購買應不致毫無關心而有所誤認
,且若如被告陳志忠所辯其僅係單純居間介紹陳財勝購買「
滿瑞富號」而與其毫無關係,則於陳財勝與賣方高鵬翔談定
賣賣價額後,其即毋須參與後續支付漁船100萬元之金額部
分,況乎被告陳志忠於代書簡豐堅已在場處理之情形下,猶
仍親手自陳財勝處轉交100萬元與被告周宏淦以辦理支付訂
金,是被告周宏淦上開有關本案「滿瑞富號」係由被告陳志
忠所購買應堪採信,應認本案「滿瑞富號」應為被告陳志忠
與陳財勝共同出資購得,則被告陳志忠辯稱其僅係受陳財勝
之託,本案「滿瑞富號」之出資於其毫無關係,尚難以採信
。
③從而,被告陳志忠從本案「滿瑞富號」之買賣最初之買賣價
金之議價、亦與陳財勝共同出資購買「滿瑞富號」之過程,
而使本案得以有適當運輸之硬體設施即漁船可供運輸,有其
不可或缺之功能性支配地位,應堪認定。
⑵被告陳志忠就相關人力之支持、適當運輸的硬體與軟體設備
之維護亦具有不可或缺之功能性支配地位,說明如下:
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大西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之前就在「滿
瑞富號」工作,但因為之前的雇主生病,仲介就問我願不願
意繼續在「滿瑞富號」上工作,但是不同雇主,就把我轉到
現在的,我跟蘇亨利都是同一個仲介叫「阿賓」,就是羅陳
冰,被告陳志忠是雇主,是仲介跟我講的,當時是下午4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