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詹○硯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詹○硯在臉書社團對話過,在實
際說話時確實為小孩子的聲音,我覺得是小孩子對大家使用
不禮貌的字眼等語(偵卷第6頁),可認被告確實認知到被
害人屬兒童無訛。是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之言語齟齬,即意圖損害被害人
之利益,使用被害人之姓名、行動電話下單購買活體螞蟻,
其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亦同對被害人、告訴人詹○
豪與賣家造成無端困擾;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0頁)與告訴人和檢察官對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之罪,犯後深表悔意,當庭出具道歉書並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瞭解等語(本院卷第40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其心存僥倖而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兒童詹○硯(真實姓名詳卷,未滿12歲)均同屬line名 稱「台灣螞蟻飼養與知識討論社」群組之成員,甲○○認為兒 童詹○硯於群組上回覆訊息之態度不禮貌,遂基於意圖損害 兒童詹○硯之利益,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1時12分許,非法 使用兒童詹○硯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之個人資料,以兒童 詹○硯之名義,在網路下單向line暱稱「軒仔」購買價格新 臺幣399元(含運費)之希氏巨山蟻活體1支試管(含蟻后、工 蟻),並請賣家將上開物品包裹寄送至兒童詹○硯就讀之國民 小學附近之統一超商保忠門市,足以造成兒童詹○硯因未領 件而造成信譽及與他人發生交易糾紛之損害。嗣該包裹於同 月11日送至該超商後遲未被領取,賣家「軒仔」於同月16日 在該群提醒促兒童詹○硯記得取件後,甲○○隨即於翌(17)日 前往取貨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兒童詹○硯之父親詹○豪(真實姓名詳卷)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⑴否認犯罪,辯稱:我對個人資料保護法不熟悉,我認為只是惡作劇而已等語 。 ⑵自承有上述冒用兒童詹○硯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在網路下單,指定將包裹送至兒童詹○硯就讀國民小學附近之統一超商取件 ,並前往取件之事實。 2 告訴人詹○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保忠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1片。 被告駕車前往統一超商保忠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4 統一超商「賣貨便」訂單紀錄、收件人資料(本案卷第24、25、35-37頁)。 被告以兒童詹○硯之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在網路下單購物之事實。 5 「台灣螞蟻飼養與知識討論社」群組之聊天紀錄(本案卷第26頁正面)。 賣家提醒兒童詹○硯記得取貨,有可能發生交易糾紛及未領件之不良紀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 告知悉詹○硯為就讀國民小學之兒童,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