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無正當理由交
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及」等字應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蔡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於本
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
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
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3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30號 被 告 蔡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玲可預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竹灣門市,將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某不詳、 LINE暱稱「蔡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 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浩」向告訴 人劉宥綾假意購買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後,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吳明睿」佯稱:解除賣貨便款項凍結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後,陸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9時25分、同日19 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68元、4萬9,994元至蔡 佩玲臺企銀行帳戶內。嗣劉宥綾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宥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其名下臺企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共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蔡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劉宥綾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臺企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劉宥綾提供之匯款截圖、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蔡佩玲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蔡專員」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附表
編號 提供時間 提供帳戶 1 113年9月8日 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2 113年9月14日 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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