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95號
SCDM,114,訴,29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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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芸圻




選任辯護人 潘和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偵字第2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
式審判判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芸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計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芸圻於本院準
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
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
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
罪,該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為幫助犯,得
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
徒刑1月未滿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
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洗錢
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且經本
告知變更後之此部分罪名,予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
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規定云云,惟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
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參
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即無庸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幫助洗
錢罪吸收云云,容有誤會。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
附表所載共9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應可預見自己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產且作為洗錢工具使用,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竟仍將自己名下4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
治安,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本
案9名被害人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非微,並參以被告
與到庭之3位被害人郭孟琦、趙孟瑩、廖苡妡達成和解、分
期賠償其等損失之犯罪後情狀,而其餘未到庭之被害人因而
未能成立和解之不利益不能逕歸被告承擔等情;另兼衡被告
自陳就讀大學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公訴
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 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已到庭之3名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賠 償渠等損失,該3名被害人亦表示對於本案刑度無意見、同 意給予緩刑等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考 量被告年紀尚輕,為促使其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 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 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啟 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 ,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 ,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2738號  被   告 劉芸圻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芸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道 ○段0號臺中火車站,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置放在指定之智 慧置物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輕鬆貸· 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 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陳專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款項 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白哲瑋、洪瑞堯、廖玉妹、高國紘、黃詠瑄郭孟琦、 趙孟瑩、林依憫、廖苡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芸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名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而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1)告訴人白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白哲瑋之通聯紀錄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白哲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洪瑞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瑞堯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瑞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廖玉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廖玉妹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廖玉妹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高國紘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高國紘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高國紘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黃詠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黃詠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黃詠瑄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郭孟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郭孟琦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郭孟琦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1)告訴人趙孟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趙孟瑩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孟瑩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1)告訴人林依憫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依憫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依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1)告訴人廖苡妡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廖苡妡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苡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且白哲瑋等9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12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名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芸圻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白哲瑋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16時22分許,致電白哲瑋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訂單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8分許 3萬5,012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洪瑞堯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17時許,假冒買家、網路平臺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瑞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8時34分許 2萬4,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4日18時44分許 1萬6,793元 3 廖玉妹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17時26分許,假冒廖玉妹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玉妹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8時20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高國紘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17時9分許,致電高國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停車場VIP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8時32分許 1萬6,017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黃詠瑄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某時許,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詠瑄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46分許 4萬9,999元 郵局帳戶 6 郭孟琦 (提告) 於112年12月2日13時59分許,假冒郭孟琦表妹,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孟琦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33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7 趙孟瑩 (提告) 於112年12月2日20時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孟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8時20分許 4萬9,986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4日18時23分許 4萬9,983元 8 林依憫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11時許,假冒買家、好賣+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致電林依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8時33分許 9,998元 永豐銀行帳戶 9 廖苡妡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16時許,假冒買家蝦皮購物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致電廖苡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簽屬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6時23分許 4萬9,986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4日16時25分許 4萬9,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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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