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58號
SCDM,114,訴,25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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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志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度偵
字第5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陸月。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外務部」「職位:現
金專員」之識別證壹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
份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忠志於民國113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
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領
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林忠志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
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4月12
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文茜」、「黃翊瑄」、「黃
維雄」向張友譯佯稱可以透過操作「立泰」APP為股票投資
獲利云云,致張友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
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
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小老頭」遂指示林忠志於1135月29
日14時44分許,至新竹市○○路000巷0號1樓前,出示「立泰
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外務部」「職位:現金專員」
之識別證,以取信張友譯,向張友譯收取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並將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交付張友譯,再依「小老頭」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竹縣
指定地點,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
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張友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林忠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65-67頁,本院
卷第91-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張友譯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7-8、27-2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頁反面)、新竹
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0頁)、告訴
提出與「陳文茜」、「黃翊瑄」、「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
、「黃維雄」、「AnnieKe陳」、「劉正偉」、「楊子華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26、43-45頁)、
1135月29日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
41頁)、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偵卷第42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故係於同0月0日生效。其中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罪,有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即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較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定
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結果,應適用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
13度台上字第3113號、113度台上字第4599號、113
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而適用之。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詳下述),且無犯罪
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法減刑而無差別,是依
修正前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因無犯罪所得,並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得依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11月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最有利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用以
表彰「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林忠志名義
告訴人收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
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度台上字第1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約告訴人見面,並由被告假冒「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存款憑證」現金專員「林忠志」向告訴人行使工作證,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立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立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存款憑證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持偽造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約定將所詐得之款
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
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
參與上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與暱稱「陳文
茜」、「黃翊瑄」、「黃維雄」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
4-5、65-67頁,本院卷第91-10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應
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法減
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供出本案
告訴人面交及交付上游過程、情節,已承認本案洗錢犯行
,且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冒用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名義告訴人詐欺後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價
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文書之公共信用
,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
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
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並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然並未與告訴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本案遭詐騙金額高達30萬元,金
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
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參與
度,依卷內證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公
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之素行;
末斟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
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
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
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
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且本案告訴
人損失之金額高達30萬元,被告無需輕縱,實不宜自最低度
法定刑有期徒刑1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 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 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 查未扣案偽造之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外務 部」「職位:現金專員」之識別證1張及「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份均係供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 如前述,自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該「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上「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屬該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該文書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又上揭識別證1張及「立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存款憑證」1份雖均未據扣案,然就該物宣告沒收已 達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且因其等財物價值甚微,執 行追徵之實益極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已將所 收得之款項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而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 手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 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放置在特定 地點,再層轉交予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以下有期徒刑。
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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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