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2號
SCDM,114,訴,242,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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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謙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跟蹤騷擾
防制法及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違反
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散布少年性影像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等犯行
,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
,因告訴人不同意與其復合,且對其要求拒絕或無回應即為
上開犯行,顯示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復參酌被告犯罪態樣,
係持續密集的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
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
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而裁定自114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
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及詢問
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被告陳稱:我真的知道錯
了,請求法官給我交保之機會,我很想跟家人團聚,也不會
再犯本案犯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及(三)至(五)之犯行,在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也依約賠付第一期款,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被告本
案係個人犯罪,所有犯罪資料都經檢警查扣在案,目前也已
認罪,並無勾串或滅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且與父
母親同住,經警逮捕時也相當配合,應無逃亡之虞;又被告
經長時間羈押及偵審程序之洗禮,已知所警惕,不會再犯,
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求准許被告以交保、限制住
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4年3月2日21
時53分許,傳訊甲女若未於期限內與其復合,將散布甲女性
影像照片恐嚇甲女後,果於同年月20日晚間將上開惡害告知
實現,散布甲女之性影像照片予甲女之臉書好友,更顯被告
性格上之偏執,衡其犯罪動機、過程及情節等,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原羈押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再者,
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
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嫌疑亦屬重大,而該罪係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已坦認該犯行1次,衡
情面臨重罪之追訴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並斟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社會
治安及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均甚鉅,權衡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
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而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屬存在。從而,本院認本案
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
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羈押
原因仍存在外,亦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且其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4年10月20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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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