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被告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羅淑
慧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帳號暱稱「Eva Eva」
在社團「衣服˙包包˙鞋子˙保養品二手用品交流平台」上發
布販賣精品包款之廣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嗣蔡素杏瀏覽
廣告後陷於錯誤,以臉書messenger和羅淑慧約定購買LV後
背包、皮夾、香奈耳包包、手錶等多樣精品,羅淑慧即要求
蔡素杏先行匯款後方能出貨,蔡素杏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民國113年10月5日至同年月23日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5100元至羅淑慧所申辦、使用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經蔡素杏一
再催討,羅淑慧均以各種理由推託而遲未出貨,蔡素杏始知
受騙。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72-73頁、第7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對告訴人蔡素杏多次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蔡素杏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本案檢察官洪期榮於偵查中未經訊問被告、僅憑被告於警詢
中否認犯行之供述即逕行提起公訴,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72-73頁、第79頁)
,然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63萬5100元,應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適法方式取得錢財,竟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素杏,使告訴人蔡素杏受有財產上損失
,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蔡素杏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告訴人蔡素杏所受損失金額高達63萬5100元,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多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之紀
錄,更於前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
罪質相同之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顯然不知悔改,食髓知味而一再重蹈覆轍
,法敵對意識高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確認可於11
4年10月19日前將詐欺款項返還予告訴人蔡素杏(見本院卷
第79頁),復出爾反爾、言而無信,實不須輕縱,暨被告、
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63萬51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 本院卷第72-73頁),而被告迄今尚未和告訴人蔡素杏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且該等金額亦未據扣案,爰就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63萬5100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10月5日13時31分 113年10月5日13時34分 113年10月6日11時32分 113年10月7日14時52分 113年10月7日14時53分 113年10月9日19時34分 113年10月9日19時39分 113年10月10日14時01分 113年10月12日22時26分 113年10月14日14時20分 113年10月15日14時54分 113年10月20日17時17分 113年10月21日21時41分 113年10月21日21時44分 113年10月23日20時04分 113年10月23日20時04分 113年10月23日20時05分 跨行轉入4萬5100元 跨行轉入2萬5000元 跨行轉入1萬元 跨行轉入5萬元 跨行轉入4萬5000元 跨行轉入5萬元 跨行轉入5萬元 跨行轉入6萬5000元 跨行轉入5萬元 跨行轉入5000元 跨行轉入1萬5000元 跨行轉入10萬元 跨行轉入5萬元 跨行轉入5萬元 跨行轉入1萬元 跨行轉入1萬元 跨行轉入5000元 共計63萬510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9號 被 告 羅淑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淑慧曾多次在網路出售商品犯詐欺案件,均為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第225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羅淑慧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6 日入監服刑,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 日為113年10月15日。羅淑慧仍不知悔改,竟在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間之113年10月5日開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方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之手法詐騙蔡素杏,致蔡 素杏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羅淑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匯款之 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蔡素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淑慧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素杏 於警詢時所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匯款截圖、告訴人 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款明細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淑慧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嫌。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 足認保護管束對被告已無矯正效果,請依法從重量刑,以示 懲戒。被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63萬5,100元,如未返還告 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於113年10月5日開始在臉書社團以「EVA EVA」名義販賣精品,告訴人見狀向被告購買LV後背包、皮夾、香奈耳包包、手錶等多樣精品,被告要求告訴人先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後再一併出貨,惟經告訴人於右列時間匯款後,並未收到相關商品,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出貨。 113年10月5日13時31分 113年10月5日13時34分 113年10月6日11時32分 113年10月7日14時52分 113年10月7日14時53分 113年10月9日19時34分 113年10月9日19時39分 113年10月10日14時01分 113年10月12日20時26分 113年10月14日14時20分 113年10月15日14時54分 113年10月20日17時17分 113年10月21日21時41分 113年10月21日21時44分 113年10月23日20時04分 113年10月23日20時04分 113年10月23日20時05分 跨行轉入4萬5,100元 跨行轉入2萬5,000元 跨行轉入1萬元 跨行轉入5萬元 跨行轉入4萬5,000元 跨行轉入5萬元 跨行轉入5萬元 跨行轉入6萬5,000元 跨行轉入5萬元 跨行轉入5,000元 跨行轉入1萬5,000元 跨行轉入10萬元 跨行轉入5萬元 跨行轉入5萬元 跨行轉入1萬元 跨行轉入1萬元 跨行轉入5,000元 共計63萬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