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14號
SCDM,114,訴,21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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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意


指定辯護義務辯護律師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意犯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杜文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如不具原住民身分,又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杜文意並非原住民,復
未經許可,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間某日,同意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林濬
哲」將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與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長
槍共2枝(下合稱本案槍枝),寄放在其新竹縣○○鎮○○里0鄰
○○○00○0號住處,杜文意即自上述時間點起,非法寄藏本案
槍枝。嗣警於113年12月25日7時35分許,經杜文意之妻陳美
惠同意搜索其上址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36160817號鑑定書等資料,更正
本案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見本院
卷第13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
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
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76頁、
第137至13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
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36160817號鑑定書等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23至25頁、第61至65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
果為: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
約125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
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
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2所示之槍枝
,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長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01公分,槍管內填塞金
屬彈丸1顆,已取出),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
,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
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
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36160817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
參(見偵卷第61至65頁),足認本案槍枝確均具有殺傷力無
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文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槍砲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
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
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枝之期間,係於113年間某日之
受寄保管時起,至其於113年12月25日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此業據前述。被告於此期間寄藏本案槍枝之行為乃繼續
犯,僅成立單純一罪,且不另論以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有期
徒刑,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但因與本案罪
質不同,不主張加重,僅作為素行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
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
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
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
罰金,然同為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而為前
開規定,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寄藏之長槍2枝,均由金屬擊發
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槍枝總長分
別約125公分、101公分,係以喜得釘即打擊打釘槍用邊緣
火之空包彈引爆,用以發射鋼珠,應為自製之長槍,構造簡
單,有相當長度及重量,不易隨身藏放,被告自113年某日
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寄藏上開長槍期間未及1年,且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非法寄藏後已有持上開槍枝使用擊發之行為,
與利用精密槍枝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較輕,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
大,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重典,從被告之犯案情節觀之
,倘對被告遽處以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枝係具有高
  度危險之物,竟仍受他人委託寄藏之,對社會安全產生風險
  ,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持有槍枝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審理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章魚燒販賣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與父母、妻子及3名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138至1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請准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易字376號、109年交易字6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 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至16頁),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與2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  力,屬於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屬彈丸1顆及編號3至4所示之喜得 釘火藥2排、鋼珠1罐等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槍枝都



是用鐵條將鋼珠從槍口塞入,用喜得釘火藥擊發鋼珠等語( 見偵卷第8頁),足認扣案上開扣案物,雖不具殺傷力,亦 非違禁物,然案發時為被告支配管領,且與被告本案非法寄 藏非制式長槍犯行密不可分,可認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結果:槍枝總長約125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61頁)。 2 長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 、金屬彈丸1顆 鑑定結果:槍枝總長約101公分(槍管內填塞金屬彈丸1顆,已取出),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61頁)。 3 喜得釘火藥2排 供上開長槍所使用,擊發前先將鋼珠放入,喜得釘則為類似火藥之物(見偵卷第62至63頁)。 4 鋼珠彈1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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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