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58號
SCDM,114,訴,158,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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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栢華




指定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戴宸緯


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栢華戴宸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栢華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戴宸緯
呂怡叡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
賣、持有。被告呂怡叡居住在新竹縣○○市○○街00巷0號4樓,
並向姑姑呂文貞借用在其住處對面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
0號6樓之鐵皮屋提供被告戴宸緯劉栢華莊喻婷(另為不
起訴處分)居住。被告劉栢華戴宸緯呂怡叡三人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被告劉栢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含有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菸油之菸彈,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往附表一所指定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
量,販售附表一 所示之菸彈予買家以牟利。因認被告劉栢
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㈡被告戴宸緯夥同被告呂怡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被告戴宸緯指示被告呂怡叡
前往附表二所指定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販
售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買家以牟利。因認被告戴宸緯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被告呂怡叡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栢華戴宸緯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
被告劉栢華戴宸緯2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呂怡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劉栢華戴宸緯2人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12月5日之搜索
扣押筆錄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4日草療鑑字第1
140100092號鑑驗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栢華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交付煙彈予
購毒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
都沒有收到錢等語;其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劉栢華利益辯護稱
:本件檢察官起訴劉栢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僅有被告劉
栢華單一供述,且卷內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代表之意思,亦
係被告劉栢華己身之供述,故該對話紀錄本質仍為被告之供
述,無從補強被告劉栢華供述之真實性,況本案卷內並無購
毒者供述可資補強被告被告劉栢華供述毒品交易存在之真實
性,故請法院審慎認定被告劉栢華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語。而被告戴宸緯則對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均自
白認罪。
五、經查:
 ㈠就附表一被告劉栢華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劉栢華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三星手機是我的,手機內113
年11月20日我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奇寶
的對話內容是「奇寶」要我幫他找煙彈,後來我有幫他找到
,然後我就從竹北去「奇寶」位在新竹縣香山的住家找他,
把煙彈(含煙桿)交給他,然後跟他收新臺幣(下同)3,00
0元但我不是賣給他,交給「奇寶」的煙彈我是跟我朋友「
小天」用3,000元買的,我再轉交給「奇寶」,我自己沒有
獲利;手機內113年11月20日我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守義
」的對話內容是「守義」要我幫他找煙彈,後來我有幫他找
到,然後我有把煙彈交給他,跟他收1,000元,「守義」還
有跟我抱怨煙彈品質不好,但我不是賣給他,交給「守義」
的煙彈我是跟我朋友「小牛」用1,000元買的,我再轉交給
「守義」,我自己沒有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
22頁);嗣於偵訊中陳稱:我承認有販賣依托咪酯(見偵查
卷第119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確實有把煙彈交給「
奇寶」和「守義」,但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5
頁)。則依被告劉栢華歷次供述,其雖始終承認有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交付煙彈交付「奇寶」、「守義」,然此仍僅為
被告之自白,仍需有其餘補強證據,以資補強被告自白之真
實性。
 ⒉依卷附被告劉栢華於113年11月20日、21日與臉書臉書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奇寶」之對話內容顯示,「奇寶」確有
傳送「煙彈煙感三千處理好來」、「反正我就給你三千」、
「阿你不回啥意思」之訊息予被告劉栢華,被告劉栢華則回
應「正在幫你找可以先走的」,後續「奇寶」於113年11月2
1日再傳送「確定有菸桿?」「你他媽不要喇叭嘴」「地址
給我」之訊息予被告劉栢華,被告劉栢華則有回應「一樣」
萊爾富」「起飛門市」,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然依該對話紀錄截圖,「奇寶
」固有要求被告劉栢華提供煙彈,然自對話內容中,無法得
悉被告劉栢華是否確實有取得煙彈,並與「奇寶」見面,自
無法憑此對話內容補強被告劉栢華前開自白有交付依托咪酯
(煙彈)含煙桿予「奇寶」之真實性。再依卷附被告劉栢華
於113年11月20日與LINE暱稱「守義」之LINE對話紀錄,「
守義」確曾傳送「我要1000的彈」「現金」「現在」之訊「
送來我家這全家」之訊息與位置資訊予被告劉栢華,並後續
向被告劉栢華傳送「馬的,拿這什麼爛東西,抽三口還不會
暈阿」等抱怨訊息予被告劉栢華,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是依該對話紀錄雖可認定
被告劉栢華有交付煙彈予「守義」,然依「守義」後續回復
被告劉栢華之訊息內容觀之,該煙彈是否確有含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成分,容有疑義,從而,亦無從憑此對話內容補強
被告劉栢華前開自白有交付依托咪酯(煙彈)予「守義」之
真實性。
 ⒊至被告劉栢華於113年12月5日,在新竹縣○○市○○街00巷0號6
頂樓鐵皮屋處,雖經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
帕酯、美托咪酯之煙彈 3瓶、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
1瓶、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之注射針
管 1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美托咪酯之煙油 1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
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之不明液體 1瓶、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 1包等物品,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
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處所:新竹縣○○市○○街00
巷0號6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40100092號鑑
驗書、毒品送驗清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6至49頁、第18
3至186頁反面),然此僅足佐證被告劉栢華持有上開違禁物
,尚不足補強被告劉栢華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⒋綜上,本案就此部分,除被告劉栢華之單一供述外,卷內查
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被告劉栢華上開供述之真實性,自難認被
劉栢華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行。
 ㈡就附表二被告戴宸緯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戴宸緯於警詢中陳稱:113年12月5日我跟臉書通訊軟體M
essenger帳號「良明一」之對話內容,就是我請呂怡叡拿毒
品咖啡包給綽號「白色納智捷。(姊)」之人,然後113年1
2月3日和12月4日我和「白色納智捷。(姊)」之對話,就
是她轉帳2,000元到我郵局帳戶,我是請呂怡叡在113年12月
2日送10包咖啡包到新竹縣中華路富家女檳榔攤給該人;113
年12月1日我跟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Yang Yan」之
對話內容是他要用1,000元跟我買咖啡包4包,我自己要跟他
借2,000元,所以後來我先給「Yang Yan」2包咖啡包,再跟
他拿3,000元,等到後面再補給他2包,後來這次交易是在11
3年12月2日下午8時31分,由我親自在縣政二路7-11旁跟「Y
ang Yan」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交易等語(見偵
查卷第12頁至13頁);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見偵查卷第119頁、本院卷㈠第476頁)。然依被告戴宸緯
述自白內容,關於「白色納智捷。(姊)」部分,被告戴宸
緯既係於113年12月5日聯繫共犯呂怡叡代為交付10包毒品咖
啡包,則交易完成時間是否為其所述之113年12月1日,已非
無疑;另關於「Yang Yan」部分,則係由其獨自於113年12
月2日下午8時31分在縣政二路7-11與「Yang Yan」進行交易
,故共犯呂怡叡是否參與其間亦有存疑,從而,被告戴宸緯
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於時間序及共犯呂怡叡是否參與,均有可
疑,是其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實有疑義。
 ⒉稽之共犯呂怡叡於警詢中陳稱:113年12月2日晚間8點30分,
我有幫戴宸緯送毒品咖啡包到我住處附近公園給1個綽號叫
「毛毛」的男子,然後再送毒品咖啡包到新竹女中對面給一
個男生;113年12月5日我跟戴宸緯的對話內容,就是我先用
2,400元跟戴宸緯上游拿毒品,然後再拿這些毒品到富家女
檳榔攤交給一個開白色車子的女性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反
面至31頁)。則共犯呂怡叡所述113年12月2日晚間8時30分
許參與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對象與被告戴宸緯
開自白與「Yang Yan」交易毒品之內容完全不符,而其所證
於113年12月5日受被告戴宸緯所託前往富家女檳榔攤交易毒
品之時間亦與被告戴宸緯所述交易完成時間為113年12月1日
有所出入,則雙方所述既有如上差異,自不得以此,而補強
被告戴宸緯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⒊再依卷內被告戴宸緯與共犯呂怡叡之對話紀錄,被告戴宸緯
於113年12月2日係傳送「下來」「毛毛跟市區」之訊息予共
呂怡叡,另於113年12月5日係傳送「那個你處理好回來到
711跟我講」「白色車子」之訊息予共犯呂怡叡;而依被告
戴宸緯與「白色納智捷。(姊)」及「Yang Yan」之對話,
被告戴宸緯均只有向對方傳送單純數字訊息,有各該對話紀
錄捷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7、78頁反面至79頁、第79至
83頁),該等對話內容均未具體言及毒品交易暗語,縱被告
戴宸緯供述該等對話內容為毒品交易內容,然此本質上亦屬
被告戴宸緯之自白,仍需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戴宸緯自白之
真實性,從而,自不得執此,以補強被告戴宸緯上開自白之
真實性。
 ⒋被告戴宸緯於113年12月5日,在新竹縣○○市○○街00巷0號6樓
頂樓鐵皮屋處,雖經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 18包,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12月5日搜
索、扣押筆錄(搜索處所:新竹縣○○市○○街00巷0號6樓)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4年2月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40100092號鑑驗書、毒品送
驗清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6至49頁、第183至186頁反面
),然此僅足佐證被告戴宸緯持有上開違禁物,尚不足補強
被告戴宸緯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⒌本案除被告戴宸緯有瑕疵之單一自白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被告戴宸緯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自難以被告戴宸緯之單一自白遽為對被告
戴宸緯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劉栢華戴宸緯所涉之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為被告劉栢華戴宸緯2人單一自
白,且均乏補強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1 劉栢華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奇寶」 113年11月21日在新竹縣香山鄉附近 劉栢華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列毒品予「奇寶」。 依托咪酯(煙彈)含煙桿,3,000元 2 劉栢華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守義」 113年11月20日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劉栢華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列毒品予「守義」。 依托咪酯(煙彈)1個,1,500元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1 戴宸緯呂怡叡 女性(不詳、駕駛白色納志捷) 113年12月5日4時許在新竹縣中華路富家女檳榔攤附近萊爾富 戴宸緯指示呂怡叡於左列時、地,販賣咖啡包予客人,客人轉帳予戴宸緯。 咖啡包10包,2,000元 2 戴宸緯呂怡叡 暱稱「毛毛」即臉書暱稱「Yang Yan」 113年12月2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四維街附近公園 戴宸緯指示呂怡叡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列毒品予「毛毛」。 咖啡包4包,1,000元 3 戴宸緯呂怡叡 暱稱「毛毛」 113年12月2日20時許在新竹市新竹女中(市區中華路附近公園) 戴宸緯指示呂怡叡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列毒品予「毛毛」。 咖啡包8包,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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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