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0號
SCDM,114,訴,14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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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A01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公告管制之武士刀,分別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管制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未經許可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
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共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
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後,將之藏放在其所經營、址設
竹市○區○○街000號之「金壕車業」辦公處所抽屜內而持有之

 ㈡基於非法持有公告管制武士刀之犯意,於112年10、11月間某
日某時許,將「金壕車業」員工楊何佐川自不詳來源處取得
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66公分、刀柄長約24公分;單刃開
鋒,為列管之刀械)藏放在「金壕車業」上址辦公處所內而
持有之。
  嗣警方於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金壕車業」上址辦公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武士刀1把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A01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刀械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78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8頁至第
41頁、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且有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86號搜索票、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桃警保字第1130157853號函暨所附該
局刀械鑑識工作紀錄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
月8日刑理字第1136139284號鑑定書(含照片)暨所附槍彈
鑑定方法說明、鑑定人結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6月9日刑理字第1146058909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等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29頁、
第52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2頁、第78頁、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A01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
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罪數:
 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前揭子彈共4顆之期間,係
自112年5、6月某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而被告非法持有前揭武士刀1把之期間,則
係自112年10、11月某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4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分別持有前揭子彈
武士刀之行為,均屬繼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同時持有前揭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
其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⒊被告非法持有前揭子彈共4顆、武士刀1把之時間、來源及藏
放位置等均不盡相同,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所示,被告亦
非基於同一非法持有之目的而同時持有上開子彈、武士刀,
是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刀械罪等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子彈及刀
械之犯行,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
危險,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將非法持有之子彈或
刀械用於其他不法行為,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判決確定或執行
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4頁),堪認其素行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持有子彈及刀械之期間與
數量,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
自述其職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等一
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 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 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 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扣案之武士刀1把(見偵卷第17頁、第52頁),經鑑定其刀刃 長約66公分、刀柄長約24公分,且單刃開鋒,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11月21日桃警保字第1130157853號函暨所附該局刀械鑑 識工作紀錄相片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4頁及背面),是 該武士刀應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子彈5顆(見偵卷第17頁、第72頁),經鑑定其中4顆 認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8日刑 理字第1136139284號鑑定書(含照片)暨所附槍彈鑑定方法 說明、鑑定人結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 刑理字第1146058909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然上 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均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 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或被告A01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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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