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凱峰
馮嘉瑋
潘嘉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60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凱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馮嘉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嘉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凱峰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因駕駛車輛與
鄭健佑發生行車糾紛,而對鄭健佑心生不滿,遂於同日晚間
10時30分許邀集馮嘉瑋、潘嘉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4名等人,由潘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5176號車輛)搭載鍾凱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1名,馮嘉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
870號車輛)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名,自新竹市
○區○○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
1387號車輛),而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趁鄭健佑駕駛13
87號車輛至新竹市北區西門街150巷暫停時,尾隨至該處停
車。詎鍾凱峰、馮嘉瑋、潘嘉榮均明知該處係任何人均得任
意通行經過之道路,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鍾凱峰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馮嘉瑋與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潘嘉榮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鍾凱峰、
馮嘉瑋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名等人下車後,
分持球棒(均未扣案)敲砸1387號車輛,致該車之前、後擋
風玻璃碎裂、引擎蓋、左後車身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而以
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潘嘉榮則在場助勢。嗣鄭健佑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健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竹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鍾凱峰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被告馮嘉瑋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潘嘉榮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鍾
凱峰、馮嘉瑋、潘嘉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
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
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凱峰、潘嘉榮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被告馮嘉瑋於警詢、偵查、
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02號卷【下稱偵卷】
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
、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第106頁至第107頁、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13號卷【下稱訴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89頁至第1
02頁、第183頁至第193頁、第211頁至第216頁、本院114年
度他字第247號卷【下稱他卷】第57頁至第6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健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孔冠裕於113年8月16日出具之偵查報
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暨車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一分局刑案呈報單(案件編號:
Z113079BF1P1DUC)暨所附案卷資料影本、警員孔冠裕於113
年12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4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88頁、第9
3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4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
不論行為人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
均應依法論處。
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
際參與之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
,倘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
度升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
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
目的為限,行為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
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
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
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
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核被告鍾凱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被告馮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潘嘉榮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至刑法第15
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馮嘉瑋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名就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鍾凱峰、潘嘉榮就本案犯行之參
與行為態樣,與被告馮嘉瑋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4名均不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與說明,即無從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1
50條第1項之罪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故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本案被告鍾凱
峰係因與告訴人鄭健佑有行車糾紛,而邀集被告馮嘉瑋、潘
嘉榮等人駕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1387號車輛,並於前揭時間
、地點,由被告鍾凱峰、馮嘉瑋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4名分持球棒敲砸1387號車輛,被告3人所為固值非難
;惟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暨
車損照片等所示,被告鍾凱峰等人除持球棒敲砸1387號車輛
外,並未將攻擊行為擴及周圍停放之其他車輛,亦未有攻擊
告訴人或其他民眾人身之行為,足徵本案衝突情狀尚未外溢
造成其他民眾或第三人之危害,是被告3人之行為致使公眾
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核與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
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走避
或報警之情形不同,由此堪認被告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所造成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具體情況,並無嚴重或擴
大現象。綜上所述,本院認就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罪,均無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⒉被告鍾凱峰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馮嘉瑋前因多起詐欺、傷害案件,
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於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
頁),是被告鍾凱峰、馮嘉瑋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鍾凱峰前因同一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不到3年內,再次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足見其就同一
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
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鍾凱峰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馮嘉瑋先前執行完畢者係詐欺、傷害案件,與本案妨害秩序
犯行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重最低本
刑,恐致生被告馮嘉瑋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凱峰不思以理性和平
溝通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竟邀集被告馮嘉瑋
、潘嘉榮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名共同為本案
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1387號車輛毀壞之財產上損害外,
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屬不
該,被告鍾凱峰之行為尤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嗣後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鍾凱峰、潘嘉榮於本院訴訟過程中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告訴人,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被告鍾凱峰、潘嘉榮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之
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157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
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
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1頁、第175頁),是認被告鍾凱
峰、潘嘉榮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馮嘉瑋則犯後態度尚可。爰
綜合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
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鍾凱峰自述其職業、未婚
、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訴卷第101頁、第215頁),被告馮嘉瑋自述其職業、未婚、
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
卷第192頁、第215頁),被告潘嘉榮自述其職業、未婚、無
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
第101頁、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為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馮嘉瑋、潘嘉榮所宣告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凱 峰、馮嘉瑋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名持以敲砸1 387號車輛之球棒,雖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是 否為被告鍾凱峰等人所有?尚屬不明確,且均未據扣案,迄 今下落不詳;又該等球棒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非 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3人另行取得 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 部分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揆 諸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鍾凱峰、馮嘉瑋、潘嘉榮與前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名分持球棒敲擊1387號車輛之行為, 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碎裂、引擎蓋、左後車身鈑金凹陷 而不堪使用,被告鍾凱峰、馮嘉瑋、潘嘉榮均另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告 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凱峰、馮嘉瑋、潘嘉榮前揭行為均 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鍾凱峰、潘嘉榮與告訴人鄭健佑 業於114年6月18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7月11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鍾凱峰、潘嘉榮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之告訴,業 如前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揭櫫之撤回告訴不可分原 則,告訴人對於被告鍾凱峰、潘嘉榮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 其他共犯即被告馮嘉瑋。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3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