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82號
SCDM,114,訴,108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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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澔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
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2
頁)」「被告楊承澔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2、42
、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係被告楊承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彥」、「皓然」、「吳珮瑤
、「智投家官方營業員」,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
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22、42、47頁),且查無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於偵查及
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證件、收據及協議書,並欲收
取現金轉交上游,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
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之
前,尚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未
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研究助理,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1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即應適用同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即被告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據被告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4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即 工作證、收據及客戶協議書各1份,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85頁),亦為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上開收 據及客戶協議書已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偉喬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義守」印文,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2頁



),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又瑄、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00號  被   告 楊承澔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前某 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彥」、 「皓然」之人招募,加入由其等及LINE暱稱「吳珮瑤」、「 智投家官方營業員」,TELEGRAM暱稱「德晉」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自114年8月4日起擔任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 車手。嗣楊承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 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呂昌嶽點擊進入 群組後,「吳珮瑤」、「智投家官方營業員」再以LINE向呂 昌嶽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呂昌嶽陷於錯 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12日16時許,在新 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科門市(下稱本案超商) 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因呂昌嶽察覺有異,遂與警 方配合前往面交。嗣楊承澔即依「德晉」之指示,先至本案



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工作證、收據 及客戶協議書各1份,並於編號3之收據上填載收款金額「30 0000」「參拾萬元」等字樣,及在經辦人欄位蓋印「楊承澔 」印文,而填載完成上開收據,足生損害於偉喬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林義守等人。呂昌嶽抵達本案超商後,楊承澔 即出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予呂昌嶽,惟楊承澔向呂昌 嶽收取30萬元款項欲確認金額之際,即遭埋伏於現場之警員 逮捕而不遂,亦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自114年8月4日起擔任取款車手。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德晉」指示至本案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待被害人呂昌嶽到場後出示之,於向被害人收取30萬元款項欲確認金額之際,即遭埋伏於現場之警員逮捕而不遂之事實。 3、坦承非偉喬公司員工,及迄本案行為前,已向4名被害人面交取款,歷次取款後交付贓款之對象各異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呂昌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被害人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之誘捕,於前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待被告確認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不遂之事實。 3 被害人呂昌嶽與「吳珮瑤」、「智投家官方營業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12日16時許,在本案超商面交3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證明被告依「德晉」之指示前往本案超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之事實。 5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列印如附表編號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偉喬公司收據,並於其上填載收款金額「300000」「參拾萬元」等字樣,且在經辦人欄位蓋印「楊承澔」印文,而填載完成上開收據之事實。 6 客戶協議書1份 證明被告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客戶協議書之事實。 7 現場蒐證照片4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持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8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7張 1、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15日前某日,經由「皓然」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知悉將擔任與被害人簽約收款之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供本案犯罪所需軟體,及提供個人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又瑄               主任檢察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3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呂昌嶽具領保管 2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承澔) 印有「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等文字。 3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其上記載收款日期:114年8月12日、收款金額30萬元 2、印有「偉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義守」印文各1枚,經辦人「楊承澔」印文2枚。 4 客戶協議書1份 印有「偉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義守」之印文各1枚。 5 華碩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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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