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福添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45號、114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董福添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福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董福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鍾俊鵬聯繫,於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一1至7 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俊鵬。
㈡董福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永超聯繫,於附表 一編號8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 數量及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永超。
㈢董福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郭恩宏聯繫,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數量 及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恩宏。
㈣董福添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中午11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一段108 巷內,無償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恩宏施用。 ㈤董福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顧宜昌聯繫,於附 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至
13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顧宜昌。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董福添及其辯護人、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88-8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 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福添於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614 5號卷1第6-31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16145號 卷1第99-101、123-125、128、130-131頁)、法官訊問時( 113年度聲羈字第295號卷第23-28頁,113年度偵聲字第193 號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31-3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本院卷第87-91、361-378)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俊 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145號卷 2第37-46、51-52、71-78頁)、證人蘇永超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145號卷2第4-8、28-32頁 )、證人郭恩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 字第16145號卷2第84-88、104-106、108頁)、證人顧宜昌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145號卷2 第113-120、140-14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董福添(0 000000000〈受監察電話〉)、鍾俊鵬(0000000000)間113年 8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113年度偵字第16145號卷2第39頁反 面)、(附表一編號2)董福添(0000000000〈受監察電話〉 )、鍾俊鵬(0000000000)間113年8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1 13年度偵字第16145號卷2第40頁)、(附表一編號3)董福 添(0000000000〈受監察電話〉)、鍾俊鵬(0000000000)間 113年8月6日上午通訊監察譯文(113年度偵字第16145號卷2
第40頁反面)、(附表一編號4)董福添(0000000000〈受監 察電話〉)、鍾俊鵬(0000000000)間113年8月11日通訊監 察譯文(113年度偵字第16145號卷2第42頁)、(附表一編 號5)董福添(0000000000〈受監察電話〉)、鍾俊鵬(00000 00000)間113年9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113年度偵字第16145 號卷2第43頁)、(附表一編號6)董福添(0000000000〈受 監察電話〉)、鍾俊鵬(0000000000)間113年9月22日通訊 監察譯文(113年度偵字第16145號卷2第44頁)、(附表一 編號7)董福添(0000000000〈受監察電話〉)、鍾俊鵬(000 0000000)間113年9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113年度偵字第16 145號卷2第44頁反面)、(附表一編號8)董福添(0000000 000〈受監察電話〉)、蘇永超(0000000000)間113年8月19 日通訊監察譯文(113年度偵字第16145號卷2第6頁)、(附 表一編號9)董福添(0000000000〈受監察電話〉)、蘇永超 (0000000000)間113年8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113年度偵 字第16145號卷2第6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 一㈣)董福添(0000000000〈受監察電話〉)、郭恩宏(00000 00000)間113年9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113年度偵字第16145 號卷2第87頁及反面)、(附表一編號11)董福添(0000000 000〈受監察電話〉)、顧宜昌(0000000000)間113年8月20 日通訊監察譯文(113年度偵字第16145號卷2第118頁及反面 )、(附表一編號12)董福添(0000000000〈受監察電話〉) 、顧宜昌(0000000000)間113年8月23日、113年8月26日通 訊監察譯文(113年度偵字第16145號卷2第119頁及反面)、 被告與證人鍾俊鵬、蘇永超、郭恩宏、顧宜昌間之通訊監察 錄音光碟(113年度偵字第16145號卷1後存放袋內)、本院1 13年聲監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113年聲監續字第226號、第 267號、第308號、第345號、第382號、第411號通訊監察書 (113年度聲拘字第243號卷第16-22頁反面)、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994號搜索票(113年度偵字第16145號卷1第5頁及 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16145 號卷1第60-64頁)、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 第16145號卷1第65-84頁)在卷可佐。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 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參以政府對於 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
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 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佐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本案賣毒品我都是賺自己吃的等語(本院卷 第376頁),顯見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部 分,主觀上具有從量差中牟利之營利意圖乙情,亦甚明確。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 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犯 罪事實一、㈣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10年4 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諸被告所犯前案,亦 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就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衡酌是否加重其刑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相符;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然於量刑時,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 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 罪事實一、㈣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目的在於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出上游供應人,以防制毒品泛 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本案所販賣毒 品之來源,亦即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該正犯或共犯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應 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 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出本案 毒品來源「林○○」、「吳○○」(為保護當事人,予以遮掩姓 名),應可依上開規定減刑等語。經查:
⑴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有關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回函稱:經比對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478號案件被告林○○之 供述與董福添之證述,足認另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董福添 之時間點與董福添販賣安非他命予鍾○○之時間點有落差,尚 難認定毒品來源均為林○○等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4年6月11日竹檢松玄114偵5478字第1149024061號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19頁)。又被告於另案中供稱:我被查獲之 另案,上手是吳○○,是113年9月我傳LINE給他,後來我們約 在芎林某7-11,用新臺幣(下同)23,000元跟他拿1兩安非 他命,我也有跟林○○拿過3次,每次都拿8公克,被查獲前的 最近1次是跟吳○○拿等語(本院卷第316頁)。是依上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之回函及被告於另案之供述,尚難認為林○○ 被查獲之案情為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 此部分難認被告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可獲減刑之寬典。 ⑵至被告另稱吳○○為其上手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吳○○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偵字 第5479號、第1244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吳○○為不起訴處分, 亦不能認為被告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情。 ⒋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次數、數量,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本 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國際上 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 難諉為不知,其竟為牟私利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次數亦非單一,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 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當無情輕法重,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自無理由。 ⒌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
罪,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 之流通、將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更係為圖己利而為,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自屬非輕;另就所犯轉讓禁藥之部分,其轉讓 之數量,且使他人受禁藥之害,其所為均屬不該。再考量其 各自販賣或轉讓禁藥之數量、基於圖己利益之心態或供友人 使用禁藥或毒品而為本案犯罪動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377頁),及依相關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之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13)定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73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 俊鵬、蘇永超、郭恩宏、顧宜昌,所收取之價金共計1萬7,0 00元,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表一:
編號 購買人 交易 時間 交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鍾俊鵬 113年8月1日11時41分許 鄰近被告住處(即戶籍址)之馬場附近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2 鍾俊鵬 113年8月2日15時33分許 被告住處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元 3 鍾俊鵬 113年8月6日11時31分許 被告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元 4 鍾俊鵬 113年8月11日15時許 被告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2,000元 5 鍾俊鵬 113年9月2日15時3分許 被告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6 鍾俊鵬 113年9月22日16時許 被告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7 鍾俊鵬 113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董福添住處附近萊爾富東竹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8 蘇永超 113年8月19日6時25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六星集Villa舊址)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9 蘇永超 113年8月20日11時50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六星集Villa舊址)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0 郭恩宏 113年9月6日11時3分許 新竹市光復路一段108巷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 2,000元 11 顧宜昌 113年8月20日19時53分許 被告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2 顧宜昌 113年8月23日9時39分起至26日18時30分止間 被告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 2,000元 13 顧宜昌 113年11月4日20時許 被告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董福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董福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董福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董福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董福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董福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董福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董福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 董福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董福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董福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董福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董福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4 如犯罪事實一、㈣ 董福添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