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16號
SCDM,114,訴,101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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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均


選任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馬叔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6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治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
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
之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第5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Arthur」,Line暱稱「Ann」、「孟
潔」、「Olivia」、「助理-Emily」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rthur」、「張主管」,Line
暱稱「Ann」、「孟潔」、「Olivia」、「助理-Emily」等
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增列「被告葉治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
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葉治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
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rthur」、「張主管」、「An
n」、「孟潔」、「Olivia」、「助理-Emily」之人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
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Arthur」、「張主管」、「Ann」、「孟潔」、「Olivia」
、「助理-Emily」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參與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0頁),僅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45、50頁),
且因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⒉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無從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莉琪施詐後,被告即依
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15
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
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該案被害人盧威凱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
間為民國112年1月5日至114年1月4日,其竟仍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
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餐飲外場人員工作,月薪3萬6,000元,未婚無子之家庭與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 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使用, 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扣案之現金1萬8,000元都是其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偵查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51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 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 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 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19號  被   告 葉治均


  選任辯護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均民國114年8月間,在桃園市某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rthur」,Li ne暱稱「Ann」、「孟潔」、「Olivia」、「助理-Emily」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 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以按件計酬之方式計薪 ,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網路上加不特定被害人為好友,以假 投資虛擬貨幣等投資工具真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葉治均 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 項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回,以隱匿犯罪所得,並取 得一定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之被害人 實施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交易日期欄所示時間, 在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嗣經警 方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治均於警詢、偵查中 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林莉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面交投資款項予被告之犯罪事實。 3 受執行人為被告葉治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現金1,000元等,刑案蒐證照片,被告葉治均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記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記錄表,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訊記錄截圖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葉治均有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治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Arthur」、「Ann」、「孟潔」、「O livia」、「助理-Emily」等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本案為網路上假投資之詐騙犯罪,嚴重破壞網路 上之信用及社會上之信賴關係,使社會信賴制度、網路交友 功能瀕臨崩潰瓦解;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因被騙而遭受生理、 心理、家庭失和之巨大壓力,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努 力工作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動機毫無可憫,歸責性甚高 ,不宜輕縱,以避免有更多被害人遭騙被害,請對被告2人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以遏阻詐騙集團之氾濫,避免再犯。



四、沒收:被告葉治均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民國) 年月日/時分 被害人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114.08.15/ 09:00 林莉琪 (提告) 新竹縣○○鄉○○路00號(橫山車站) 15萬元 葉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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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